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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交付房屋时未取得相关资质,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2-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我购买被告开发并预售的商品房住宅一套。2016年4月6日,我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履行了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2016年10月1日早上,我准时按被告电话约定的时间到售楼处领取《入住通知单》,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入住。办理入住手续后,我听小区其他业主讲被告在给我办理入住手续的时候并没有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于是2016年10月3日和4日,我和小区其他业主再三找到被告公司询问此事均无结果。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虽屡次承诺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日期却从未兑现,我才发觉自己彻底被骗。故于2016年10月21日上午找到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主任说明情况,该主任表示必须严格处罚被告的违规交房行为,同时表示此事已经再三催告并在走处罚流程。我方认为,住宅商品房关系到购房人的基本生活,由于被告存在违法、违规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违约交房共计221天,其中平均每天须赔偿利息为270.38元,故利息总计59754.46元,违约金每天226.87元,共计131天,违约金总计29720.28元,合计赔偿总金额89474.7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原告与被告的合意下,原告已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事实;二、涉诉房屋如存在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前交付的行为,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无权据此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三、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作为其起诉依据,但该条没有关于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交付条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我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标准如期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责任;四、施工过程中遇重污染(雾霾)天气,导致累计停工长达190天,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应当予以免责。该项目现已取得准入证。

  二、法院查明

  2016年4月6日,原告石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06.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1258.66元,总房款2268724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予以延期处理;乙方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2268724元。另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

  自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所购楼盘施工建设期间,出现重污染天气为: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5日3天,合计3天。被告按照环境保护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启动Ⅲ级应急响应措施的要求,施工现场停工治理扬尘并在施工监理日志中对停工期间予以记录。

  2016年9月底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10月1日,原告携带相关购房文件到普吉家园底商办理收房手续。此外,2017年5月9日,被告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三、法院判决

  1、被告某公司以总房款2268724元为基数,向原告石某100%支付2016年10月4日的逾期交房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的60%;

  2、被告某公司以总房款2268724元为基数,向原告石某100%支付2016年10月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60%。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但被告却在2016年10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系逾期交房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100%支付该日的逾期交房房款利息及违约金。在交付该房屋时,诉争房屋并未实际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但综合考虑到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诉争房屋未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形,针对交房后的部分法院酌情考虑支持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60%为宜。此外,考虑到原、被告补充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以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本市因出现重污染天气,根据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应急措施要求,被告确实存在现场停工治理扬尘3天的情形,且雾霾天气已被纳入自然灾情,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的起算日期应延后3天,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因诉争房屋于2017年5月9日已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被告逾期交房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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