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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农村房屋出售22年后还能解除房屋出售合同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孟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1993年11月27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我的一处住宅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4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后甲方〈我〉回来,保证有住宅,由乙方帮找”。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因为当时我到外地打工家中住宅荒废才卖给给被告,而且在出售时,被告本身就有住宅,当时出售住宅的前提是我啥时回来,啥时间保证有住宅居住,是附有条件的。由于我夫妻年龄的原因,不适合在外地打工,需回家居住,而且我夫妻的户口也一直在本村民组,责任田村民组一直分配给我。我夫妻作为本村民组集体组织的成员,回家后却居无定所,被告拥有两处宅基地,完全有条件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致使我有家不可归,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归还我的房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先生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被告均属A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A地居民。原告因去外地打工房屋闲置,于1993年11月27日经时任村负责人王某甲,并召集本村村民王某乙、孟某甲、孟某丁作为证明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一份。上述人员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孟先生将其平房三间、伙房一间及宅院四间以4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王先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交房和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在该宅基上另建平房(门楼)四间,并居住至今。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孟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均属于A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A地居民,原、被告已于1993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即原告交付了房宅,被告支付了价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系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农村房屋买卖的实际情况。没有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宅合同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对该房宅居住使用已长达二十二年之久,并在该宅基地上新建平房四间,已形成稳定的居住环境。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出售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房屋,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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