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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分割律师 ——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还算父母遗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王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三套拆迁安置房。
事实与理由:李某国和妻子张某芳共育有六个女儿,即李某梦、李某慧、李某敏、李某莲、李某兰和李某冰。李某国于2000年12月20日去世、妻子张某芳于2005年4月21日去世、李某敏于2005年去世、李某冰于2012年7月10日去世。李某国是北京市宣武区7号院的产权人,因该房屋在2000年11月被拆迁,因拆迁置换了三套房屋,分别为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综上所述,因被继承人李某国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慧、李某兰、张某华、刘某辉、刘某露辩称,不同意王某军、王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王某军是李某冰的丈夫,王某珍是他们的女儿,他们与我们李家实际也不存在法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因此更谈不上有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军、王某珍不具有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分割财产的主体资格,也不存在分割标的。李某冰和王某军婚后组成独立家庭,相对应的李某慧、李某兰在婚后也组成独立家庭。
王某军、王某珍主张要求分割的三套房屋仅有2号房屋为李某慧、李某兰父母遗产,另外1号房屋系李某兰个人所有,3号房屋系李某慧个人财产。二人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所以王某军、王某珍要求分割这两套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慧、李某兰系通过与开发商签订安置协议书和购买房屋合同书,使用自己的工龄以及通过现金购买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王某军、王某珍所称用父母房屋置换。李某慧、李某兰因具备被安置对象资格,所以开发商才会与其签订安置协议与购买合同书,与父母的房屋拆迁无关。根据拆迁流程和惯例,开发商也只会与被安置对象签订上述协议,李某慧、李某兰因属于被安置对象而取得房屋显然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王某军、王某珍自2004年回迁房办理入住2号房屋至今,其明确知晓2号房屋是遗产,且母亲已对2号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通过公证遗嘱进行了处理,剩余的二分之一份额可按法定继承办理,不需要析产。李某慧、李某兰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互相帮助,李某慧、李某兰对于父母购买的2号房屋也进行了实际出资,总出资数额10万元左右。
被告张某耀辩称,我不承认我是被告,不知道告我什么,1号房屋就是我的,是国家部门颁发给我的产权证,与祖产无关。
被告李某梦辩称,我认可1号房屋、3号房屋系李某兰、李某慧的财产,我不主张分割这两套房屋,2号房屋是母亲一人的,其留有遗嘱,我认可遗嘱。
被告李某莲辩称,我同意1号、3号房屋是李某兰、李某慧的房屋,2号房屋按我母亲的遗嘱分割。
被告王某明、王某鹏辩称,房屋拆迁时李某敏正在病重,整个过程我们不知道。2005年张某芳去世,张某芳去世后李某敏接到亲属的电话,得知房屋拆迁和其没有关系,李某敏大哭一场,不到两个星期人就走了。李某敏去世后姐妹几个人把我们叫到2号房屋内,拿出遗嘱,对张某芳作出的遗嘱我们没有意见,对于父亲的部分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芳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六个女儿,即李某梦、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冰、李某敏。李某国于2000年12月20日死亡,张某芳于2005年4月21日死亡。李某冰与王某军系夫妻,王某珍系二人独生女。李某冰于2012年7月10日死亡。李某敏与王某明系夫妻,王某鹏系二人独生子。李某敏于2005年死亡。李某慧与刘某辉系夫妻,刘某露系二人独生女。李某兰与张某耀系夫妻,张某华系二人独生女。
位于北京市宣武区7号原有六间房屋,建筑面积86.5平方米,系李某国与案外人按份共有,其中李某国享有二十五分之六所有权份额。
2001年10月5日,张某芳、李某慧、张某耀(乙方)分别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宣武区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和《购买房屋合同书》。
2002年5月23日,张某芳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和老伴李某国(已去世)共有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西小区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我的三个女儿李某梦、李某莲(李某莲)、李某冰(李某冰)共同所有。”审理中,王某军、王某珍调取了上述公证遗嘱全部档案,其中包括张某芳在公证申请表中的自书遗嘱内容,以及张某芳签字的打印遗嘱一份,均包括以下内容:“李某慧、李某兰各已分得我的祖产各一套,李某敏自动放弃2号房屋的继承权。”
王某军、王某珍、王某明、王某鹏主张,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均来源于李某国所有的7号,均应为李某国和张某芳的遗产,要求一并析产处理。
李某慧、李某兰、张某耀、张某华、刘某辉、刘某露主张,2001年4月20日,7号原产权人共五人领取了原六间房屋的安置款共计48012元,开发商已经通过作价补偿的方式购买了原房屋,私产产权已归开发商。李某慧、李某兰系符合当时的拆迁安置条件回迁购买了两套房屋,且李某国、张某芳在生前一致同意上述房屋由二人购买,已对房屋作了处分,故两套房屋不属于遗产,系二人的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
一、张某芳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由李某梦、李某莲、王某军、王某珍、王某明、王某鹏按份继承所有,其中李某梦、李某莲每人继承30%所有权份额,王某军、王某珍每人继承15%所有权份额,王某明、王某鹏每人继承5%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王某军、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张某芳于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登记在李某国名下的7号中二十五分之六所有权份额系李某国与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国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半份额由李某国的继承人共有。
根据7号原面积和李某国享有的产权比例计算,李某国原有房屋面积应为20.76平方米,而三份安置协议书显示的原有私产房屋面积已超过李某国享有的面积,三套安置房屋并不完全是危旧房改造而产生的利益转化。李某兰、李某慧作为李某国的继承人,在李某国去世后享有一定的继承份额,同时因李某兰、李某慧两家人的户口和实际居住地在7号,符合危改安置对象条件,从而获得安置购房资格,使用二人各自夫妻工龄优惠并交纳购房款取得两套房屋,该房屋应当归二人所有。王某军、王某珍要求分割3号和1号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李某兰、李某慧应从李某国处继承的房屋份额已通过签订安置协议书的方式转化至安置房屋内,获得其应当继承的遗产,故不再享有继承2号房屋的资格。2号房屋中属于李某国的遗产份额由张某芳、李某梦、李某莲、李某冰、李某敏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李某敏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国遗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李某敏应当继承的份额由王某明、王某鹏继承,李某冰应当继承的份额由王某军、王某珍继承。对于房屋分割方式,李某梦、李某莲主张获得对应比例的折价款,王某军、王某珍表示不具备折价能力,要求按份额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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