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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父母为子女所建婚房登记在父母名下,房产实际归谁享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0-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北房五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母和李父育有四个子女,即女儿李某芳、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强、三子李某刚。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是老俩于1990年所建。2015年5月28日,李父去世。李某军以装修为由,强迫李母搬离房屋,致使原告无家可归,无处居住。故而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1号院是父亲李父从王某金手中取得的,当时1号院有三间北房。我在1989年拆除三间老北房并出资2万元翻建成砖木结构北房五间。我于2010年又进行了第二次翻建,建成了转角房。现在1号院内房屋格局是北房五间,北房和东房连接,西房三间是单开的。李母要求分得的五间北房是我的财产,故不同意李母的诉讼请求。
李某刚、李某芳共同辩称: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是父母于1990年拆除三间旧房并用了部分下房料翻建的,东西配房各三间是李某军在北房基础上后增建的,而且我们兄弟三人都曾将北房作为婚住房使用,故同意按分家单对北房进行析产,不同意李某军的答辩意见。
李某强辩称:1号院的宅基地是村委会于1989年批给父母的,父母于1990年组织实施拆除旧房三间并翻建成北房五间。翻建后的北房东侧和南侧还有张氏族人留下来的老房,当时父母打算让李某刚在南侧的空地上单独建房立宅,李某刚建房立宅后1号院便一分为二形成南北两个院落。同意母亲提出对北房进行析产的请求,认可李某刚、李某芳的说法。
 
本院查明
李母和李父系夫妻关系,婚育四个子女,依大排行分别为李某芳、李某军、李某强、李某刚。上世纪50年代,李父通过和兄弟之间抓阄分得三间老房,后经村委会批准翻建,李父和李母于1990年拆除旧房并纳入张氏族人留下的老东屋涉及的宅基地后,翻建了北房五间形成了1号院。1997年,李父、李母组织李某军、李某强、李某刚兄弟三人就老人的赡养和房屋的分配等事宜达成协议。
根据李母提供的分家单显示:李某军分得北房东数第一间,李父和李母分得北房东数第二、三间,李某强分得北房东数第四间,李某刚分得北房东数第五间;每间房作价800元,不能拆,老人去世后,老人的两间房谁要出1600元,院子由李某军管理,有走道。分家单一式四份,李某强、李某刚和李某军的妻子杨井臣在该分家单落款处签字进行了确认。
分家时,李某强已在X村申请了宅基地并自行建房立宅,李某刚因工作原因在房山居住,李某军及家人则与父母在1号院内共同生活。此后,李某军、杨井臣在1号院五间北房的基础上又先后增建了东、西配房各三间及南房,并对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李父于2015年5月28日去世。现李母提出不堪忍受李某军夫妇的打骂行为,便以分家析产纠纷案由起诉子女,从而形成本诉讼。
庭审中,李某军否认案涉北房五间系父母所建,并主张北房五间系其个人建造,且2010年对房屋进行了二次翻建。李某刚不同意李某军的主张,在发表答辩意见叙述1号院的形成及历史演变时,李某军多次打断李某刚的陈述,并对法庭训诫置之不理,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在李某刚、李某强分别做出答辩后,李某军又冲进法庭内,与李母争执一番后径直摔门而去。李某强、李某刚、李某芳认可1号院内北房五间系父母所建并认可分家的事实,同意李母提出的按照分家单析出各自房屋间数的意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中的自东数第一间归李某军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中的自东数第二、三间归李母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中的自东数第四间归李某强所有。
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中的自东数第五间归李某刚所有。
五、驳回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号院内北房五间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李母提供的房屋拆迁户口登记表和分家单等证据,结合李母关于李父和其兄弟抓阄分家分得三间老房后又翻建成五间北房的陈述,李某强、李某刚、李某芳对父母翻建北房均予认可的事实,以及李某军提出1号院系父亲李父从其大哥王某金手中分得三间老北房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1号院内现有北房五间为家庭共同财产。李某军主张案涉北房系其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案中,家庭成员之间已就案涉北房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且房屋并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故应按照分家单中协商确定的分割方式对实物予以分割。进而李母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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