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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房屋因老人去世无法房改部分子女起诉强制购买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8-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郭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依法确定各方继承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某、郭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一女。即次子李某文,李某武系三子,李某涛系四子,李某兰系唯一的女儿。周某系被继承人长子李某涛之再婚配偶,姜某系被继承人长子李某涛之继女,李某豪系李某涛之初婚之子。其中被继承人李某于2000512日去世,郭某于20121029日去世,长子李某涛于20143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郭某于20001228日向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所在单位F公司支付购房款40826.68元以及公共维修基金1596.40元后购买所得。

在两位被继承人李某、郭某相继去世后至今,其遗留的房产一直未能分割继承,至今亦未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另,被继承人李某、郭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继承法律事实。原告周某的配偶李某涛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李某、郭某死亡后去世,按照转继承的法律规定,李某涛的法定继承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原告周某、姜某特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郭某的遗产,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不是产权房,现在无法分配。最初是我父亲跟单位承租的公房,现在的产权性质不清楚,还需要找北京单位核实产权性质。现在房屋的产权还是承租方的,不是产权房。我的意见是请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按份分割,我也享有继承权。

被告李某武辩称:意见同李某文。

被告李某涛辩称:涉案房子没有产权,关于涉案房屋继承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文,我认为二原告生前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兰辩称:房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文。父母去世之前几乎都是被告在照顾,原告对父母管的少。我尊重法律的裁判。

被告李某豪辩称:我不放弃我的继承权利,我尊重长辈们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李某(于2000512日去世)与郭某(于2012102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李某涛(于201437日去世)、次子李某文、三子李某武、四子李某涛,女儿李某兰。李某涛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豪。后李某涛与马某于1994年左右离婚。李某涛于19951127日与周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在与李某涛结婚前已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姜某。周某、姜某均称自李某涛与周某婚后,姜某(15岁)即跟随二人居住生活至李某涛去世。

经询,当事人均认可李某、郭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于199571日向北京市单位承租的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契约》载明:甲方为北京市单位,乙方为李某,乙方承租甲方管理的该房屋。该《房屋租赁契约》甲方落款处加盖有F公司管理部公章。庭审中,被告均认可李某涛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使用至今,但承租人一直是李某。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曾向F公司以及后来接受相关档案资料的北京市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均发出调查函,查询李某购买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均未得到准确回复。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某、郭某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购买人权利,由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涛作为全体继承人代表承继并与房屋出售方完成合同的履行,二人共同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与F公司就涉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契约》,就购买该房屋达成了协议,其配偶郭某支付了相对应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但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继承人的去世,不动产所有权人未登记在本案被继承人名下,因此涉案房屋目前并非李某或郭某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以遗产分割方式由继承人分配。

但鉴于涉案房屋曾为公有住宅,且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优惠出售的背景,现处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李某或郭某去世,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必须由继承人参与才能实现的特殊情况,为保障所有继承人的权益实现,尽量避免因涉案房屋产权性质长期不确定而引发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加剧,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暂时由周某与李某涛作为所有继承人代表,先以各自名义,代表所有继承人接替买受人地位,与房屋出售方办理相关合同手续并最终共同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登记为周某与李某涛共同共有。

需要强调的是,此时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中周某与李某涛仅是所有继承人代表,不因上述活动而真正取得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份额。本案仅处理了获取不动产权属证明过程中的一些遗留问题,本案所有当事人在涉案房屋上是否享有权利或享有多少所有权份额,应待房屋登记证办妥后,所有继承人再就房屋继承权问题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再行确定。如履行中发生费用,须由李某涛先行垫付,在随后由确定的继承人按份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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