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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水电八局三车队宿舍。2001年4月1日因本案被捕。
200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工作期间,自称和局领导有关系,能帮助宜昌三峡坝区分公司承揽下岸溪砂石项目部砂石运输业务,骗取郭明军、朱光贵、屈定新等人的信任,并伪造“中国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砂石项目部”公章及“周裕岳”私章,在与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签订砂石过程中,以收业务费、进场费等名义,骗取郭明军、朱光贵、屈定新等人现金77600元。其中20000元借给朱光贵,其余挥霍,致使郭明军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6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对上述事实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签定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了诈骗三被害人77600元的事实。辩称伪造合同、私刻印章并非自己所为,而是在湖南分二次付38000元给杨雄伟(现下落不明)后,由杨雄伟负责联系签订到合同,故合同的真伪他不明知。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4月,本案被害人朱光贵找到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车队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某,问其能否帮忙联系砂石运输业务,陈某某自称与领导有关系,并当面给局领导打电话,致使朱光贵确信陈某某能从中帮忙联系运输业务。以后,朱光贵与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职工郭明军联系共同开发此项业务,并聘请被害人屈定新料理公司有关事务。为方便联系,郭明军将一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交陈某某使用。在朱光贵等人的催促下,同年6月陈某某提出需20000元到长沙一趟,后由郭明军组织20000元送到陈某某住处。陈某某在长沙通过自己联系和通知朱光贵等人以下岸溪村的名义到长沙联系均未成功。陈某某在明知此事办不成的情况下,虚构已联系到该局女工部长吴秀芳,答应立即进场运输,过几天到三峡签订运输合同等事实,继续骗取朱光贵、郭明军等人的信任,并先后以陪书记、车队领导打牌为由,分次找朱光贵、郭明军、屈定新索要现金10100元。陈某某为了进一步掩盖自己的谎言,萌生出伪造印章、以假合同蒙混过关和继续骗取钱财的办法,并于同年11月份以催办此事为由独自回到湖南。在常德基地德山镇红叶宾馆打字室打印了16份标题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合同书”的合同,并在德山南站找人刻印“中国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砂石项目部”公章及“周裕岳”私章,陈某某准备好伪造的合同书后便返回宜昌交由郭明军等人签字。郭明军等人以“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的名义,请经理望开兴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以合同要到湖南公证为由,将已签订好的合同全部收回。同年12月23日,陈某某找郭明军等人索要工程进场费45000元后,于次日将伪造的“三七八联总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车辆进场通知单”交给屈定新。朱光贵找陈某某20000元。以后陈某某又以其爱人回湖南需交通费为由,找郭明军索要2000元。以自己无生活费为由找郭明军索要500元。此后,陈某某不再与朱光贵、郭明军等人联系,并于12月28日向公司请假回湖南。朱光贵带“合同书”和“进场通知单”找到周裕岳核实,方知被骗。陈某某所获赃款用于赌博、还帐、挥霍。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赃6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 「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水电八局三车队宿舍。2001年4月1日因本案被捕。 200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下岸溪砂
同时查明,郭明军、朱光贵为了能履行合同,先后与五辆工程车司机签订了运输合同,并按陈某某要求改装加高栏板、改白色漆、编号,到湖南的开销、支付陈某某电话费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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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签订该虚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陈某某有私刻其所在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合同书与被害人签定合同的行为,但被害人朱光贵、郭明军明知该单位确实存在和陈某某的真实身份,故也不是被告人冒用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之名签定合同的行为。被告人私刻印章、伪造合同书、入场通知单这一行为是以虚构事实手段诈骗钱财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之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性质与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符,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其未伪造合同等的辩解,因有证人王莲证实被告人亲自到其打印部要求打印合同书及被告人原在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杨雄伟参与本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司法机关按其提供的证据线索调查,也未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其这一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2日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