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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被告人冯峰被控合同诈骗880万元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广州:被告人冯峰被控合同诈骗880万元案
2008年05月14日
原本是一件民事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民事途径主张民事权利,解决债权债务。但是,实践中就有这么一些当事人热衷于发挥“我家地盘”和“官宦背景”的优势,不惜动用司法机关、甚至采用刑事干预的极端手段,将合同相对人关进看守所。本案历经一年半、两审终审,在我专业驾驭、高端协调的努力下,在尖锐犀利的辩护意见促使下,本案最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目前,关押二十个月的被告人冯峰已经被取保候审,与家人团聚;被控告合同诈骗的转让标的物――厂房已经依法解封。
虽然案件并没有结束,但作为已经看到了案件的最终走向,而我在法庭上发表的、令检察官、法官为之一振的专业分析和激烈辩词,今天回忆起来仍倍感酣畅淋漓、亢奋不已!
被告人冯峰被控合同诈骗案
长、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接受了被告人父亲冯东生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冯峰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受理此案后,我查阅了全部证据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冯峰,同时也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冯峰不具有非法目的、且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无罪证据。特别是通过刚才法庭调查、质证以及重点发问,辩护人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了这样一个驾驭思路:即:本案是一起基于《产权转让协议书》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受让方广东余洋公司违约而与转让方广州阴阳公司形成的一种民事纠纷。该纠纷属于私权范畴,国家司法机关不应当主动干预,更不应当进行刑事司法干预。
一句话,被告人冯峰不构成。
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我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穗越检诉(2007)0168号书所查明认定的双方签约、履约过程以及被另一诉讼激化导致刑事控告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当庭的举证,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合同诈骗罪的检控结论。相反,恰恰证明了本案是一个因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民事纠纷。
事实认定和起诉结论严重背离。
不过,值得称道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彻底否定了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针对被告人冯峰所使用的“逃匿不知所踪”、“勾结、串谋”、“通过诉讼非法占有”等虚假用词,辩护人对此表示由衷的感谢。它至少彰显了一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客观公正的一面。
第二,辩护人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后,发现了一个犯罪主体的问题。即双方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均是以广东余洋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最终的受益者也是广东余洋公司。虽然被告人冯峰亲自签订协议并亲自出具了五份承诺书,但是,都是以公司代表的身份出现的,是一种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广东余洋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一个单位犯罪,而不是被告人冯峰个人犯罪,何况,其本身并不构成犯罪。
结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第三,辩护人还发现了一个犯罪对象问题。那就是本案诈骗的财物原来不是700万元人民币,而是滨江路158号的土地、建筑及其产权、使用权。这是辩护人承办的第一起以土地、建筑及其产权、使用权作为诈骗对象的合同诈骗案件。
当然,根据我国规定,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固然是财物,但这里的物通常是指可以移动、藏匿、携带、控制的物品,理论和实践中排除大型不动产,更不能将土地、建筑以及产权、使用权作为诈骗对象。因为大型不动产是无法盗窃、诈骗走的。本案中无非是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而已,控告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债权,迫使其支付转让费,或者依据协议第10条解除本协议,或者通过民事诉讼再变更滨江路158号的产权人。
通过今天开庭,被告人冯峰始终不否认其构成根本违约,但广东余洋公司进驻滨江路158号毕竟是以合法协议为前提的。即使其不能如期支付转让费或者赖账,那也是一个民事问题。我国刑法对合法取得财产后赖账不还的没有规定治罪。而被告人冯峰不可能、也无法将滨江路158号的地皮、厂房骗走,或带到本市以外。事实证明,作为标的物的滨江路158号并没有因转让而毁灭消失,滨江路158号仍然完整的耸立在本市,158号的产权、使用权正本不是还控制在控告人手里吗?
因此,土地、建筑及其产权、使用权等民事权利不能作为犯罪对象,其获得上述产权、使用权的手段、结果如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另当别论。
第四,关于合同诈骗金额问题。
辩护人并不否认民事承诺的法律效力,因为余广东洋公司不但履行合同严重违约,而且还出具了书面承诺。但是,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峰在做出承诺的同时,采取了法定的欺骗手段,是不能仅仅以承诺没有兑现而构成的。把合同义务人承诺的作为诈骗数额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难道单一的承诺支付违约金而没有履行诺言就构成犯罪吗?本案中,中燃公司也对控告人做出了11月10日前交清此款,如有违约,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难道也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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