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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租赁的汽车构成合同诈骗罪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7月30日,持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资料,并由其表弟于某作担保,在北京首汽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后因付不起租金,即想到把该车当掉,用当金还租金,故找人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7月30日,持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资料,并由其表弟于某作,在北京首汽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后因付不起租金,即想到把该车当掉,用当金还租金,故找人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7月30日,持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资料,并由其表弟于某作担保,在北京首汽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后因付不起租金,即想到把该车当掉,用当金还租金,故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行使证、购置附加费等凭证,于8月7日将该车开至天津某典当行,当金3万元,实得款2.85万元。当日,其用当金交纳了 4300元的租金,并在首汽公司办理了续租手续。8月8日,张某又到首汽公司租了一辆小轿车,并伪造了上述手续,将该车当至天津某典当行,当金3.68万元,实得款3.5万元。8月30日,张某又到另一汽车租赁公司办理租车手续,租了一辆桑塔那轿车,并于10月26日,将该车当至山西太原某典当行,当金4 万元,实得款3.8万元。后该公司通过车内装置的卫星定位系统,查到车辆下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在前往该典当行办理续当手续时被抓获。另,因首汽公司要对张某所租第一辆车进行年检,要求其返还,张某于10月27日将该车赎回,送至首汽公司,同时又换租了另一辆车。

二、处理意见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成立,但认定其诈骗四辆车不准确。根据现有的证据分析,张某他人财产的目的产生于第一辆车得手之后,故第一辆车不应认定为诈骗对象,且该车已由被告人赎回送还租方,故应从诈骗对象中将此车扣除;第四辆车因被告人未处理,属正当租车,只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车义务,故亦不属于诈骗。因此只认定被其当掉的两车是诈骗。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在书中认为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使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汽车租赁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这种行为的立法原意是指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根本没有发生诚意,却在签订合同后为防止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而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以小利骗取大利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行为人对的确立应具有主动性或决定性。但在该案中,被告人确无改变合同内容的主动权,其处于被动接受地位,且其在车辆到手后,仍在继续付续租车辆的租金,故该案行为不符合此种行为方式。

三、法院判决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汽车租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骗取租赁公司财产,并给租赁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及公司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对所骗车辆的数量及犯罪数额不妥。认定其当至典当行而没有赎回的第2、3辆车为犯罪对象,已经赎回和尚未当掉的第1、4辆车没有认定。综上所述,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人民币三千元。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7月30日,持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资料,并由其表弟于某作担保,在北京首汽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后因付不起租金,即想到把该车当掉,用当金还租金,故找人

四、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97年修订时,从原中分离出来的新规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起来,合同作为经济交往中的重要纽带,其作用越来越突显。一些不法之徒趁我国市场经济不尽规范、法制尚不健全之机,利用合同大肆进行诈骗活动。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97年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诈骗罪进行了细分,将涉及金融、票据、保险、合同等方面的诈骗行为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并规定了相对较重的刑罚。根据刑法第224 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以下五个方面,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必须解决下列几个问题,一是将租用他人车辆典当是否为“非法占有”?二是张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三是对于张某租用的已经赎回的第一辆车和尚未处理的第四辆车的性质如何认定?

1、将租赁的汽车典当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刑法中所指的“占有”与民事法律规范中所指“占有”是有区别的。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占有”是对物的所有权中一项基本权能,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直接管理,所有权还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等其他权能。而刑法中所指的“占有”不仅是对物的民法意义上“占有”,还包括对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将租赁来车辆予以典当,获取非法利益,从民法意义上来说属于无权处分,而从刑法意义上来说则属于非法占有。区别二者的关键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所持有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典当租赁来的车辆获取非法利益即为“非法占有”。因此,这种将车辆暂时“典当”保留所有权而与变卖有些许不同的处分手段,在刑法意义上却是没有区分的意义,并不影响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7月30日,持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资料,并由其表弟于某作担保,在北京首汽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后因付不起租金,即想到把该车当掉,用当金还租金,故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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