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183-6969

合同诈骗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合同诈骗 >

季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一审二审)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季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一审 二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静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季某某,1973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上海惠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xxx。因涉嫌票据诈骗、
季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一审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00)静刑初字第67号 机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季某某,1973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上海惠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xxx。因涉嫌票据诈骗、

季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一审 二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静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季某某,1973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上海惠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xxx。因涉嫌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同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现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王德群,南通东洲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字(2000)第17号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于200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如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季某某为他人财物,于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上海惠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后逃逸的方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人民币20700元;骗取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人民币5850元。
  二、被告人季某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人民币289505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
  199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海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上海恒龙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定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苑分公司、江苏省与劳务合作公司、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186000元后携款逃跑。赃款已全部花用殆尽。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害人陈金龙、沈振球、麦耀棠、徐伟民、唐金龙、黄蔡云、徐祥明、李金娣、史国金的陈述,宣读了证人夏培琴、张惠琴、徐天明、郁建、王锦荣、徐富春、付才贤、袁瑛、秦龙的证言,出示了惠春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表、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电脑出库单、惠春公司收条、上海上复文教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季某某签名的便条、供货协议、销售情况表、送货单、发票存根、运货单、装潢、进场通知书、收据、承诺书、租房协议、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退票通知,并宣读了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按追究被告人季某某的刑事责任。
  对检察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季某某辩称:被告人没有向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的啤酒被告人没有收到;被告人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受徐富春的委托,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离开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时留有关于联系方法的告示,不是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文具被骗,系袁瑛所为,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此节不应认定被告人犯罪;关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的被骗啤酒以及骗取各施工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的赃款作为犯罪数额;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系惠春公司,该公司为私营公司,租赁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作为,并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市中支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5000元。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某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各种类型电脑五套,价值人民币20700元。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被告人季某某指使财务人员于1999年7月29日向该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20700元的支票一张。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支票遭银行退票。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当即派员至惠春公司办公室,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某亦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惠春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表、银行对账单、余姚路19号301室临时出租房屋协议及被告人季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在公司登记后抽逃注册资金,其开设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钱的事实。2.被害单位职员陈永龙陈述,被告人季某某要求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向被害单位购买电脑,由于此前季曾采用相同的方式购买电脑一套,并支付货款,故被害单位予以同意且按约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办公室。当被告人季某某开具的空头支票遭银行退票后,发现被告人季某某及其公司已逃逸。3.证人原惠春公司财务人员夏培琴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季某某明知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仍要求夏开具支票交付被害单位的事实。4.被害单位电脑出库单、惠春公司的收条,证实了被害单位向惠春公司了电脑五套,系为MMX200、32m、4.3G电脑四套 (其中一套无显示器)、PⅡ400、64m、8.4G电脑一套,总计价值人民币20700元。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支票号码:AT302108)、中国银行退票通知,证实了被告人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6.被告人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印证了其具有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五台电脑的故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季某某提出没有向被害单位开具空头支票的辩解,无法采信。



上一篇:合同欺诈的主要因素及防范

下一篇: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