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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是指以非法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已成为当前经济犯罪活动的一种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这种犯罪活动是利用经济合同这一合法形式进行的,因而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在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定的难度,致使一些犯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和制裁。本文拟从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和主观方面入手,探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的目的呢?笔者认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是否提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重要依据。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以及行为人对这种能力状况明知的程度,是认定行为人订立合同时主观动机和目的的一个重要因素与依据。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又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骗归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呢?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人的资金状况、有无货源、有无可供的固定资产及担保等方面进行判断。然而,由于此类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变万化,使审查判断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实践中对是否存在实际履约能力须分别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
1、有的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得对方货、款后,本来就没有履约的诚意,为了应付对方追索,往往串通第三人签订假合同,或者用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的名义给自己发订货传真或定单,借口货源或资金已经落实进行搪塞。这显然是用虚假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诈骗行为。
2、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履约行为。有的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某单位的货款后用于还债,迫于对方追讨的压力,又用欺骗手段与其他单位签订购货合同,骗取货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所骗的货款,然后又用同样骗术订立一连串的假合同,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来掩盖其真实的诈骗行为,对此种行为就不能当作履约行为。
3、在有的诈骗犯罪中,也可能存在某种履约的行为,但是不能掩盖合同诈骗的真相。如有的行为人为骗取他人巨额货物,利用合同,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在大批货物到手后却拒不履行义务,甚至逃之夭夭。从现象上看,行为人给对方预付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但实际上是为了骗取对方大批货物所采用的手段,因而不能当作普通的来处理。另一种情况是有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缺乏履约能力,仍与他人签订合同,确实为履行合同尽了一部分努力。但是由于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主观上便产生了不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货款的意图;在客观上则将到手的货款转移、隐藏,拒不退还,给对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此,不能因其签订合同后,有过一定程度的履约行为而不加分析地否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然而认定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不能仅仅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担保,还要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能否取得履行合同的能力。其理由是:(1)所谓实际履约能力,不仅包括客观上的物质能力,即行为人有无履约的生产能力、资金或货源,还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经营活动能力。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无足够的资金或货源,但由于行为人具有很强的经营活动能力,在取得对方货物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打通销售渠道,如将货物销售获利,则实际上具备了履行给付合同货款的能力。有的行为人取得对方的预付款后,经过努力,很快又与另一经营伙伴签订了切实可行的同一标的合同,即行为人实际处于中间介绍地位,这实际上也就具备了履约能力。(2)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是随着实际情况改变而改变的。有的行为人在签合同时不具备履约能力,当后行为人经过努力,可以使自己具备履约能力。如行为人在签约时确无足够的资金,但签约后或通过担保取得银行贷款,或通过其他方式筹集到资金,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反之,行为人在签约时有履约能力,但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客观因素,也可能会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实际履约能力并不等于行为人有履约的诚意,更不能以有实际履行能力来否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诚意、无非法占有目的是三个互相联系但又不同的概念。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必定无履约诚意,无履约诚意的行为人大多起因于无履约能力,但无履约能力的未必就无履约诚意。凡有履约诚意的当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不能反过来推断无履约诚意的就一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行为人虽然采用欺诈手段,通过合同的形式取得对方货物或货款后,既无履约诚意,也无履约行为,但其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利用对方的货物或款项供自己短期经营生意所用。对此,只要行为人在短期内愿意和能够归还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不作合同诈骗犯罪处理。
(二)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所获取的货物或款项去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又一重要依据。
1、行为人取得对方货款后,不是用于正当经营,而是用作非法经营的资本,如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行为人取得对方货物或款项后,不是用于履行合同,而是全部或部分充抵或偿还其债务,或者大肆挥霍或用于赌博,当对方发觉上当追讨货款时,已经无力归还,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则足以表明其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3、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取得他人的财物后,长期占有。用于其他经营活动,赚取利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讨,在有条件偿还的情况下拒不偿还,致使权利人蒙受重大损失。这种行为证明行为人表面上用于经营,实质上是占为己有,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对方巨额货物后,即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说明货物或货款的去向,同时又无其他财产抵偿的,则可认定行为人以欺诈手段获取财物,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5、承包人以被承包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取得财物后即用于归还私人债务或变相据为己有,而将合同义务转嫁于企业,该企业又无力履行义务,也无清偿能力。致使权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6、行为人取得对方货物或款项后,为履行合同,用于经营的,虽因某些客观原因或经营不善,以致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但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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