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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界限问题的研究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一、正确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
一、正确区分和的客体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因此,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也存在一些差别。笔者认为,在办案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区别是犯罪客体的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观点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1]有的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2]有的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3]有的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4]上述观点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这一次要客体方面基本一致。但在侵犯的主要客体上则不尽一致。上述第一种观点将其主要客体等同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第二种观点将其主要客体认为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实际上反映了修订前国家对合同实行全面管理的状况;第三种观点尽管较第一种观点具体了一些,但仍然存在着市场管理秩序的涉及面较广,尚不能精确揭示该罪特征的缺陷,而且也与第二种观点有相似之处;第四种观点尽管指出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客体的一方面,但仍然将管理制度作为该罪的主要客体,不仅如此,还将经济合同作为管理制度的限定词,不够准确,也不够全面。因此,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罪的主要客体,必须正确理解两个概念:一是市场;二是市场秩序。所谓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是指商品交换的场所,是有形的市场。广义的市场,指交换关系的总和,它除了有形市场外,还包括无形市场。[5]这里指的是广义的市场。它按部门划分,可分为商品市场、劳务(服务)市场、金融市场;按地区划分,可分为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由于第3章第4节和第5节分别规定了和,因此金融市场的秩序是否包括在内尚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刑法第3章第1节至第7节和第8节之间不是分类上的并列关系,第8节中的市场秩序包括金融市场的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市场秩序中的市场应是所有的市场,即包括商品市场、劳务(服务)市场、金融市场,但不限于国内市场,因为合同法中对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等也作了规定。所谓市场秩序,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市场秩序是指市场自身及国家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手段来维护市场活动而形成的买卖双方的正常关系,包括市场进出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市场交易秩序。进出秩序是指市场主体和市场客体进入或退出市场的行为应当符合有关制度和章程的规定;竞争秩序是指市场主体间平等地交换商品、平等地参与各种市场竞争的秩序;交易秩序是指遵循一定的规则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秩序。[6]狭义的市场秩序仅指市场交易、市场竞争和市场管理秩序。市场进出秩序包括市场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对市场主体在进入市场以后的监督和管理而形成的规则的有序状态。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狭义的市场秩序。[7]而且修订后的合同法坚持契约自由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合同的管理仅在该法第127条作了原则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客体主要是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特殊情况下,即利用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是合同管理秩序。因此,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多数情况下侵犯的是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特殊情况下,即因合同诈骗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侵犯的是合同管理秩序和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权。

二、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

要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能否将书面合同作为区分两罪的界限;二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所有的合同类型。应当说,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是困扰当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区分的又一难题。

首先,对于能否将书面合同作为区分两罪的界限,一种观点认为,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界定为书面形式,既不与司法实践脱节,也考虑到了合同法律的变化情况(如扩大合同主体、扩大合同书面形式等),避免了法律适用的混乱。而将诈骗定性为合同诈骗,不仅没有实际意义,反而会因混淆普通诈骗与合同诈骗的界限而产生执法困扰,实不可取。[8]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将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符合立法本意。之所以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是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不能以合同的形式来区分,以口头合同形式实施诈骗行为同样也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二,如果将以口头合同实施的诈骗定性为诈骗罪,那么,对于下面两种情形: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第37条规定的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当事人最终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依上述观点就应按诈骗罪定性;如果最终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了合同,就应按合同诈骗罪定性,这样恐怕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从现行合同法来看,分则中规定的20种合同中,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只有非自然人之间的、、、、和6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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