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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来说,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利用的手段

 是指以非法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来说,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利用的手段和形式。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也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在对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各种主客观因素全面考察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一、事前的履约能力

  1、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行为人部分履行,但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或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其亦积极履行了合同,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无履约能力,而且之后仍无此种能力,却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二、事中的履行行为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的诚意。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但在尚未履行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当事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就反映了其主观心理态度,即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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