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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认定合同诈骗的几个问题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
</script>   根据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本文就办案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认定问题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用我国现行《》的合同范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常见的有合同、、合同、使用等民事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如、、承包合同等也应当在内,因为该类合同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的是否包括?有的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应当包括在内。但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口头合同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将在一定程序上混淆合同诈骗罪与的界限。我们认为一般来讲,口头合同不宜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双方的商业协议性质明显,有的时候还有其他票据、签字等书证佐证,从其本质出发,则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利用合同形式诈骗不致扰乱市场秩序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问题。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生?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行为如何认定?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比较好理解,但在实际中,在证据的采用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我们认为,因为合同诈骗的行为要件是法定的,修改后的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行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一般对前三种情况没有争议,只有第四种情况复杂一些。即客观行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此,有的主张不需要证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存在“携款逃跑”的行为就应当定罪。有的主张只要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就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行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资金。一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无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心理还是合同诈骗的心理。所以一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但在事实上如果有的证据确实能确定是“借鸡下蛋”的事实,应当按照民事欺诈处理。

  综上,我们在理论上要坚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证据,只要客观上存在法定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清白”,就应当认定为有罪。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可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力, 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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