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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类 型】案例 【子类别】民事 【案 由】储蓄合同纠纷 【正 文】 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原告:吴卫明,男,30岁,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

【类 型】案例
【子类别】民事
【案 由】纠纷
【正 文】

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原告:吴卫明,男,30岁,上海市汇锦工作人员,住上海市吴兴路。
  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表人:黄晓光,该分行行长。
  原告吴卫明因与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花旗银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讼。
  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低于5000美元的,必须接受被告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并向其缴纳相应服务费。原告表示只办储蓄,不要个人理财服务,不愿支付服务费,但被被告拒绝,以至双方不能缔结储蓄合同。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以下未另外注明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 浦西支行营业大厅门口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吴卫明为存款曾到上海花旗银行下属的浦西支行;
  2. 浦西支行的柜台业务说明、柜台宣传资料以及浦西支行理财顾问的名片,用以证明因浦西支行以理财服务费为名收取不合理费用,吴卫明未办理储蓄;
  3. 面额分别为14元和20元的出租车车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吴卫明的损失;
  4. 2002年4月12日、18日《新闻晨报》、2002年4月18日《南方周末》的报道,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应于2002年4月18日知道其已被起诉。
  被告辩称:浦西支行营业大厅门口的监控录像,仅能证明原告进入浦西支行大门,而浦西支行大门除通向营业大厅,还通向ATM取款机,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进入浦西支行大门后的唯一目的是到被告处存款;原告可以公开得到被告的宣传资料,也可以在其他场合取得理财顾问的名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于2002年4月8日下午至浦西支行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被拒绝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提供过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没有因强行向客户搭售这种服务而收取服务费。储蓄本身是一种理财行为,收取服务费与储蓄有关。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被告每月确实要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这是符合《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且已到中国人民银行备过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储蓄合同,不存在违约的前提。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搭售任何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不存在缔约过失。向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收取服务费,适用于所有此类存款客户,不是单独针对原告,不存在歧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的回函,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已就收取服务费事宜向金融主管部门备案;
  2. 浦西支行个人银行部总经理朱亚明的证言,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的存款业务流程及存款服务费性质;
  3. 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网页资料,用以证明储蓄通常被理解为一种理财行为;
  4. 2002年3月22日《北京青年报》、2002年3月23日《文汇报》和《经济日报》、2002年4月1日《新民周刊》的报道,用以证明在2002年4月8日前,上海花旗银行收取服务费已成为公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证人,没有事先申请就出庭作证,这个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也有异议。法庭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可得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超过举证期限,得不到被告质证,且该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故不予确认。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以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证据交换时曾以书面证词形式出现,故原告以证人未事先申请就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2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确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开始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情况,予以确认。
  经质证、认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被告上海花旗银行开始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外汇业务。上海花旗银行规定,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每月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对日平均总存款额等于或高于5000美元的客户,免收此项服务费。4月4日,上海花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报了《花旗银行个人银行服务》报告,其中含有上述收费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于4月28日确认收到该报告。由于上海花旗银行此项规定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不同,众多媒体相继进行了报道,引起广泛关注。
  200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吴卫明支付车费20元,乘出租车到达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所属的浦西支行。进入浦西支行大门后,吴卫明在营业厅内获取了上海花旗银行介绍上述收费内容的“货币理财组合”宣传资料,并与上海花旗银行的理财顾问邵肃洽谈了个人外汇存款事项,但未办理存款手续即离开浦西支行,由他处乘出租车返回,支付车费14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明200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吴卫明到过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所属的浦西支行营业大厅。从递交诉状到庭审陈述期间,吴卫明虽然一再声称其此行目的是为办理外币存款,但一直未提及其欲存的外币币种和数额,故无法确认其此行是办理外币存款,还是进行理财咨询,或者为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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