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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与北大青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与北大青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108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金玉大厦。 负责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友山,北京市中

  【】中国农业银行与北大青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一中民初字第108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金玉大厦。

  负责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友山,北京市中银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大青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三层。

  赵长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泽鸣,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07号。

  委托代理人孟庆源,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投信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7层1-4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芳,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北京市宣武区槐柏树街11号楼4门4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总行)与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公司)、被告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受理后,依据农总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北大青鸟公司和被告中投担保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当事人的申请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总行的委托代理人葛友山和张跃超、被告北大青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泽鸣和孟庆源、被告中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总行称:2007年4月13日,农总行与北大青鸟公司签订《》,约定北大青鸟公司向农总行 29770634.18元,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年利率7.029%,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2月13日。同日,农总行与中投担保公司签订《》,中投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北大青鸟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总行足额向北大青鸟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北大青鸟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中投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2月15日,农总行分别向北大青鸟公司和中投担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收通知)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下简称履责通知),北大青鸟公司和中投担保公司均已签收。截止2009年6月20日,北大青鸟公司尚欠农总行借款本金28832 903.86元及利息4 836776.81元。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7项和《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农总行因本案而支付的5000元财产保全费及168348.40元律师费应由北大青鸟公司和中投担保公司承担。因此,农总行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北大青鸟公司偿付借款本金 28832903.86元及利息(包括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和复利共计 4 836776.81元,以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5000元财产保全费、168348.40元律师代理费;由中投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北大青鸟公司和中投担保公司承担。

  原告农总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履责通知、还款凭证、和律师费发票、名称变更通知、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

  被告北大青鸟公司在庭审中发表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就是回去把涉及数额的事情再核实一下”。

  被告中投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北大青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北大青鸟公司和中投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北大青鸟公司和中投担保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履责通知、还款凭证、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北大青鸟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之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农总行的律师代理费用;中投担保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持有异议,即以不认可“证明背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由,认为农总行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本院认为:鉴于北大青鸟公司和中投担保公司均未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农总行提交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要证明的事实是:北大青鸟公司须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金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以下查明的相关事实来认定农总行提交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北大青鸟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1、农总行对贷款利息的计算有错误,加重了北大青鸟公司的还款责任,因为农总行只是随着利率的上调而调高北大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但未随着贷款利率的下调而调整北大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农总行在计算北大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时不应按照有利于农总行的计算方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农总行主张的复利属于无效约定,不应被支持。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上述。3、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北大青鸟公司不同意承担农总行的律师代理费用。①农总行与代理律师之间是委托关系和利害关系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客观地证明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关系;②且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故北大青鸟公司不同意承担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

  中投担保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了两点抗辩:1、计息天数应按一年360天计算,且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因为未考虑下调的情况。2、农总行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因为这个阶段已花费70多万元的律师费用,实属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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