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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某印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沈阳市某印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 永,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綦国未,辽宁华恩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芳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胶版印刷厂。
:苗雨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 韫,该厂。
原审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培,该公司经理。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长城沈阳办事处)因与辽宁中科高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沈阳市胶板印刷厂(简称印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永宽承办、审判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询问了当事人。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綦国未,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蔡韫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21日,沈阳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纪颖公司,2002年5月22日更名为中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简称工行大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年大东字第0047号流动资金,约定,中科公司分别向工行大东支行5,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贷款期限从2001年3月25日至2002年3月25日。如中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工行大东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该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合同用途处“购高级饮品及包装物”的字样被划掉,而添加上“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23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字样。2001年3月21日,印刷厂与工行大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年大东保字第0027号,由印刷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大东支行依约向中科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中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印刷厂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义务。2002年9月16日、2004年7月9日、2004年10月8日,工行大东支行向中科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
长城沈阳办事处提供2004年3月22日的(2004)沈恒证民字第394号公证书1份,公证事项:保全行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是给印刷厂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记载主要内容:贵单位于2001年3月30日为纪颖公司(后更名为中科公司)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从我行借款520万元,保证合同为2001年(大东)字0047号。
2005年7月15日,工行大东支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依据国务院、财政部等相关政策规定签订,工行大东支行将其对中科公司、印刷厂的给长城沈阳办事处,并于2005年11月2日、2007年6月30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长城沈阳办事处合法取得了工行大东支行对中科公司、印刷厂的。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省分行转让给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债权为中科公司所欠的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在债权转让清单的序号1中记载:截至2005年4月30日,中科公司贷款本金余额(印刷厂担保)5,200,000元]。
2005年11月2日,工行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6月30日,长城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向中科公司、印刷厂催收本案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大东支行与纪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印刷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长城沈阳办事处与工行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工行大东支行依合同约定向纪颖公司发放了借款,纪颖公司、中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工行大东支行借款本息的。印刷厂是借款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截止至2004年3月25日。关于印刷厂对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处有涂改提出异议一节,因该借款合同用途由购高级饮品及包装物更改为以新还旧,对此,印刷厂表示其不知道借款是用于偿还以往的贷款,长城沈阳办事处未提供对于改变借款用途已经征得印刷厂的同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印刷厂的担保责任。关于印刷厂对工行大东支行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提出异议一节,长城沈阳办事处提供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记载送达的保证合同为2001年(大东)字第0047号,而印刷厂与工行大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01年大东保字第0027号。应视为保证期间届满前工行大东支行未要求印刷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印刷厂应免除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城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二、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长城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5,200,000元的利息3,72 6,400元(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给付长城沈阳办事处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如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84元,由中科公司承担。时已预收长城沈阳办事处案件受理费37,142元,此款由中科公司直接给付长城沈阳办事处;另外37,142元案件受理费,在划款时由中科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科公司承担。
长城沈阳办事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科公司同工行大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第0236号借款合同,2001年3月30日的《借款凭证》上的用途也为借新还旧。印刷厂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并不存在印刷厂所说的,更改借款用途没有通知印刷厂的情况,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七条7.5中表明乙方(原)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即保证人)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表明印刷厂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印刷厂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印刷厂免除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