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MORE>>在线咨询
洪XX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洪XX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住XXX。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住XXX。
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琳,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经过
原告洪XX于1996年2月到被告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1996年9月3日签订了《贷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即洪XX)受聘于甲方(即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技术与开发部门经理;乙方为购买涉案房屋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基于公司内部住房政策,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为250,000美元的贷款;服务期限是指:乙方连续工作10年的工作期限,始于乙方获得涉案房屋的之日起,终止于乙方为甲方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服务已满120个月,或被永远调至中国境外的甲方关联公司;在服务期限内,乙方必须履行协议的各项规定,乙方在服务期限内自动等,即构成违约;对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可根据违约性质,程度,以宣布购房贷款余额到期,责令乙方在30天内一次性偿还购房贷款余额等措施。双方还约定在服务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每服务一年,购房贷款额将被免除10%。如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连续服务期满10年,购房贷款额将被全部免除。之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向洪XX提供贷款共计人民币1,828,424.90元,该贷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洪XX居住涉案房屋至今。1997年9月16日,洪XX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00年10月18日,洪XX向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1月7日正式离开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发函给洪XX,要求其按协议的规定返还贷款余额,未果,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洪XX一次性偿还贷款余额1,253,995元。
二、本案的审理情况
1、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与洪XX签订的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洪XX称该贷款协议有驳法律,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洪XX在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期间未满10年,且主动提出辞职离开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应根据相应的约定承担返还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购房贷款余额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洪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253,99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80元,由洪XX负担。
本案判决后,洪XX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普莱克斯公司系总公司,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是普莱克斯公司的子公司(系分管亚洲地区人事等方面的公司),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系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普莱克斯公司由于对洪XX的住房政策一直有变化,即普莱克斯公司最初聘用洪XX时,交给洪XX的《在中国的住房待遇(适用于在中国的第三国公民)》的规定中明确:“普莱克斯将在雇员的任职地购买一处住房,标准为房价不超过225,000美元。”到了1996年9月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实际贷给洪XX购房款为250,000美元。而普莱克斯公司又对1997年以后到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第三国公民的住房,给予每月4,000美元或5,000美元住房补贴。故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的人事部门对洪XX的住房事项作了更改,通过邮寄方式给了洪XX《关于对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美籍雇员洪XX房屋贷款协议条款的修改及住房政策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对贷款协议部分条款作了修改,洪XX也签名表示同意。按照补充协议规定,在洪XX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的十年期间内,无论是被动辞职或主动辞职,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将按洪XX实际服务每月补发2,000美元,而洪XX所购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收回。另外,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原上海市贝林律师事务所)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起草1996年9月3日的贷款协议时,所参照的文件就是当时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的亚洲地区人力资源总监林松泉传真给其的《在中国的住房待遇(适用于在中国的第三国公民)》,故聘书的内容与贷款协议有关,贷款协议依附于聘书而存在。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996年10月15日以后林松泉已不在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工作;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房政策是稳定的,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仅同洪XX签订了贷款协议但没有签订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中的内容有可疑之处,如“美籍雇员”一词是虚拟的、“被动辞职”等词语也无从说起,落款处只有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却无相关人员签名等。故补充规定是一份伪造的文件。原审法院已查明,洪XX是主动辞职的,要求维持原判。
2、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洪XX提供了在原审时未及提交的及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材料:1、该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公章并署名蔡清的函。旨在证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前身为上海市贝林律师事务所,该所曾为普莱克斯公司提供有关中国法律方面的服务;1996年4月2日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人事部主管林松泉先生传真给该所的有关住房政策的英文稿的复印件就是《在中国的住房待遇(适用于在中国的第三国公民)》的复印件;上海市贝林律师事务所曾按该住房政策起草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与洪XX的贷款协议。2、补充规定一份。旨在证明:在洪XX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的十年期间内,无论是被动辞职或主动辞职,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将按洪XX实际服务期每月补发2,000美元,而洪XX所购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收回。
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在中国的住房待遇(适用于在中国的第三国公民)》这一政策之精神已贯彻在贷款协议中,两者有不同之处也应以贷款协议的约定为准。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材料是一份伪造的证据。
上一篇:如何确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