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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铁玉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铁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2010)靖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将军路50号。
:王淑娟,理事长。
被告:张铁玉。
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铁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玉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铁玉向原告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0‰,逾期按合同加收5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铁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一份。证明被告张铁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0‰,逾期加收50%的利息。
2、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3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4日。
对原告出示的二份证据,被告虽未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的事实清楚,数额及利率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诉讼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铁玉给付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07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 50‰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铁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