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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分析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借款合同纠纷】涉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分析 一、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 审理涉外借款合同纠纷,首先碰到的可能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合同有效就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合同纠纷,如果合同无效,就要按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处理。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成

  【】涉外纠纷分析

  一、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

  审理涉外借款合同纠纷,首先碰到的可能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合同有效就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无效,就要按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处理。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是民法通则和原三大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有关的,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不算重复的也有十几种。这是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经济生活全面干预,主动管理的产物,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依据作了较大的压缩,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有关的法律专家在谈到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时,也反复强调确认合同的效力必须以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上述规范与理念,对于减少无效合同的数量、维护合同自由,尤其是维护法制的统一性,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过程中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

  但我国现阶段,完全适用上述规范还有相当的困难。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些交易,如企业之间的借贷、未经审批的对外,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出发必须禁止,事实上也已有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查禁。但法律、行政法规来不及规定或不便规定,此时依照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确认无效属于违法;不确认无效将严重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比如涉外借款中常涉及到的对外担保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应该作为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人的非金融性质的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是用吸收的方式,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部门规章已有规定并且在实际中适用的对外担保所作的限制进行了肯定。因此,本人认为,部委的规章有别于地方性法规,对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不能简单地以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而认定合同有效。对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应作广义上的解释,对违反部委规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长期公开稳定地实行的部委规章现阶段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第6 条、第7 条规定的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

  二、离岸银行业务中的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该业务最早(1989年)是从招商银行开始,到目前我国已有多家银行获批准经营离岸业务。该业务实行“内外分离,两头在外”的原则,此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与风险,逾期贷款比率较高。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因离岸业务产生的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占涉外案件的一定比例,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主要是认定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因为初期离岸业务中的对外担保基本上都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担保合同效力难于认定。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8年下发了((关于境内机构为离岸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 以解决其中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明确1998 年1 月1日前发生的离岸业务中的对外担保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补办手续后就有效。这样的规定与法无溯及力的原则相违背,给人感觉很牵强,实践中反映比较强烈。其实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于1996年10 月1 日开始实行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于1998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债权人的范围不同,前者的债权人仅限于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而后者还包括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而1998 年1月1 日前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向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离岸项下贷款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审批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2 月9 日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为离岸贷款提供对外担保有关问题的批复》 ,明确规定,1998 年1 月1日前,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向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离岸项下贷款提供担保,不适用《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及登记手续。故离岸业务项下的对外担保是否要经国家外管局的批准以1998 年1 月1日为界,之前不需审批,之后要审批。需审批而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此外,由于离岸业务实行“内外分离,两头在外”的原则,即要求存款人和借款人均为境外的非居民,如果当事人规避法律,在离岸业务中主形式上是非居民而有证据证明实际上的债务人是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时,离岸贷款中主合同是否有效?例如:境内的法人为了达到利用离岸项下的贷款的目的,在境外设立由其完全控制的企业,让该企业成为离岸贷款的债务人,而该笔贷款实为境内的法人使用时,如何认定主合同的效力?本人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款实为境内企业所使用,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贷款主合同无效。有担保的,主合同无效的效力及于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三、无效涉外借款合同的利息保护问题利息作为法定孽息,在有金钱给付的案件中(借款、贷款纠纷等等)无论是有效的违约赔偿还是无效的过错赔偿,当事人经常会提出利息的请求。在本金一定的情况下,利息由利率和期间决定,期间比较好确定,一般是从债务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而实践中利率的确定千差万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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