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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合同纠纷】李刚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2)川I民再终宇第77号
袁凤奇与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
李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凤奇,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
川省泸县人,住泸县立石镇泸永街。
委托代理人 简昌福,男,生于1946年11月26日,汉族,任151Jll~育
学院党委副书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街63号4幢3单元I楼2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
金会。住所地泸州市工商局办公楼五楼。
徐天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 赵孝勤,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 毛雕翔,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
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泸
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前兴隆街8号楼2单元19号。
袁凤奇与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李刚担
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
(1999)龙马经初字第712—2号民事判决,袁凤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泸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1999)泸经终字第117号民事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0年6月
9日作出(2000)龙马经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袁风奇不服提出上诉。l~tJl0
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2000)泸经终字第115号
民事判决,袁凤奇不服,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
(2001)川经监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泸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泸民再终字第
1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风奇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出
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川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
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
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李刚经本院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袁凤奇委托代理人简昌福,泸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委托代理人赵孝勤、毛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刚与袁凤奇系朋友关系,1996年5月,袁凤奇委托李刚为其贷款,并将其、身份证交与李刚。1997年6月24日,李刚以个人名义向泸州市个体协会私营经济协会互助储金会(下称储金会)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8.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签订合同时,李刚向储金会提供了袁凤奇私有房产证(房屋座落于泸县立石镇泸隆路门市,面积129.03平方米)作抵押,但袁凤奇本人未在上签字,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李刚领取了该笔贷款,并对袁凤奇称房产证、身份证遗失。袁凤奇得知房产证遗失情况后未登报声明,也未向有关部门挂失,申请重新办理。同时查明储金会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金融机构。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储金会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金融机构,李刚在储金会借款时,袁凤奇未到场,也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李刚与储金会签定的借款合同以及李刚用袁凤奇的私有房产证为其所借款项作抵押担保均属无效。鉴于李刚在储金会借款的事实存在,李刚至今未归还,为此,李刚应承担向储金会负责清偿5万元借款的。袁风奇因需要用钱,将其私有的房产证及身份证交与李刚,委托李刚帮忙贷款是袁凤奇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李刚用袁凤奇的房产证、身份证在储金会处抵押贷款后没有将贷款之事告知袁凤奇,但袁风奇将私有的房产证、身份证交与李刚,李刚持证件向储金会申请抵押贷款,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实际授权行为,此行为是促使储金会将款项借与李刚的重要原因,也使储金会有理由相信李刚有,由于李刚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对此造成的损失,袁风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刚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储金会5万元,袁?奇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2410元由李刚负担。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以及为借款所设立的抵押担保均属无效。鉴于李刚在储金会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李刚理应归还所借款项。袁凤奇将身份证及房产证提供给李刚叫其帮忙贷款,是导致储金会将款借予李刚的重要原因,由于李刚没有及时清偿所借款项,对此造成的损失,袁凤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袁风奇承担。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储金会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李刚在储金会借款时,袁风奇未到场,也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因此,李刚与储金会的借款合同以及李刚用袁风奇的私有房产证为其所借款项作抵押担保均属无效。鉴于李刚在储金会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李刚理应归还所借款项。袁风奇将身份证及房产证提供给李刚叫其帮忙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李刚用袁凤奇的房产证、身份证在储金会处抵押贷款后没有将贷款之事告知袁凤奇,但袁凤奇将私有房产证、身份证交与李刚,李刚持证件向储金会申请抵押贷款,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实际授权行为,此行为是导致储金会将款借予李刚的重要原因,也使储金会有理由相信李刚有代理权。由于李刚没有及时清偿所借款项,对此造成的损失,袁风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0)泸经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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