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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6


2006年6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某路灯项目的合作签订了《佣金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TB公司推荐被申请人承接某路灯项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需保证按正式合同中的内容执行;如业务完成,被申请人收到客户货款到其公司账户后一个星期内,需如实按合同收款

  2006年6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某路灯项目的合作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TB公司推荐被申请人承接某路灯项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需保证按正式合同中的内容执行;如业务完成,被申请人收到客户货款到其公司账户后一个星期内,需如实按合同收款总金额的3%作为给申请人的佣金返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同时遵守申请人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佣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作为TB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订货合同》及其备注。该合同约定:TB公司与被申请人双方同意授权申请人作为业务联系窗口,TB公司授权申请人进行所有文件的审核与签订;产品为某路灯,产品名称LUX-0001,产品总金额1551585美元;交货方式为FOB上海,货物运输方式为海运。《订货合同备注》约定,被申请人授权某公司操作其出口事项,如因某公司操作出现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及时收款或出现其它问题,被申请人对其风险自担。

  《订货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TB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06年6月11日的形式发票,发票上产品名称均为LUX-0001, 总金额为1551585美元。之后,TB公司先后于2006年6月15日、18日,以被申请人授权的某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了两张总金额为1551585美元的跟单信用证。被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后,于2006年8月17日、9月27日、9月30日向TB公司共发货735件。被申请人庭审时确认某公司截止到2006年11月21日共收到TB公司给付的《订货合同》约定的货款共计1551585美元。2006年10月9日、11日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账户汇款人民币30608元、69381.52元,共计人民币99989.52元。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确认人民币99989.52元折合为12669.6美元。2006年12月18日,TB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申请人已向该公司披露其为被申请人提供外贸业务居间的事实。

  就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佣金事宜,申请人多次催付未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和《佣金合同》的约定,故提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佣金33877.95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美元=7.8198元人民币计算),合计人民币264918.79元,以及佣金利息人民币8625.75元(从2006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7年1月4日),并且请求裁定利息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请求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当庭提出了如下反请求:1、请求仲裁机关促成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20675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由申请人承担由其扣压提单、核销单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5186.63元。3、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9989.52元,及银行利息人民币3262.45元。4、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模具制作费人民币31522.76元。5、被申请人就此声明,在申请人履行上述行为使得被申请人获得应得利益后,被申请人立即按合同付给申请人佣金。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佣金合同》是否有效?

  申请人认为:《佣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佣金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如下:申请人在《佣金合同》、《订货合同》中的身份分别为被申请人居间人、TB公司代理人。作为TB公司代理人,申请人依法不能向作为《佣金合同》另一方的被申请人收取“佣金”。申请人所谓的“佣金”,实为商业回扣或商业贿赂。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佣金?

  申请人认为:《佣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佣金数额,而且事实上被申请人也已经给付了部分佣金。运费的问题是订货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被申请人应支付剩余佣金。

  被申请人认为:鉴于《佣金合同》无效,加之申请人多次违约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故不应当支付佣金。具体情况如下:(1)申请人扣押提单、核销单,强迫被申请人垫付了不应支付的部分海运费,导致《订货合同》未能全面履行。(2)《订货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将某公司老板乔某带到被申请人生产现场,造成被申请人技术专利和商业机密外泄,产生巨大经济损失。(3)申请人将TB公司增加触发器盒的采购交由某公司生产,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模具制作费人民币31522.76元。

  (三)佣金应当何时支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指定的出口代理公司在2006年11月21日收到了TB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收款金额总计1551585美元。被申请人及其出口代理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内部操作的关系。故按照《佣金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6年11月21日后的一个星期内支付佣金。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在2006年12月21日才收到包括退税部分在内的最后一笔货款的。《佣金合同》约定的是货款全部到被申请人账户后的一个星期内才给付佣金,而不是其出口代理公司收到货款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佣金。

  (四)应当支付的佣金总额及未支付的佣金额是多少?

  申请人认为:根据《佣金合同》和《订货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收款总金额为1551585美元,应支付的佣金总额为1551585美元的3%,即46547.55美元。被申请人以汇款形式向申请人支付佣金共计人民币99989.52元,折合为12669.6美元,未支付的佣金数额为33877.95美元。

  被申请人认为:《佣金合同》无效,不应支付任何佣金。另外,人民币99989.52元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金额,而不是佣金。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佣金人民币264,918.7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64,918.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1173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应迳付给申请人。)

  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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