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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6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7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多宝路42号。 负责人马红岩,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

  【】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7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多宝路42号。

  负责人马红岩,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北京市逢时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烨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兴房大街2号。

  赵文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7部队(以下简称93407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 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长,法官梁 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93407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被上诉人烨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山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烨欣公司在一审中称: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期间,93407部队因开发建房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烨欣公司,总额346万元 并立有借据。烨欣公司曾多次向93407部队主张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93407部队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93407部队偿还借款346万 元,支付利息13万元。93407部队承担本案诉讼费。

  93407部队在一审中答辩称:34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作开发建设资金。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纠纷93407部队已起诉至法院,本案有待于上述合作开发纠纷案的结果。因不存在借款事实,故利息主张也不成立。综上,不同意烨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烨欣公司与93407部队签订军地合作建设开发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工程总造价 1750万元,烨欣公司总投资按实际发生额逐项核算。烨欣公司向93407部队交纳保证金230万元。2006年3月,烨欣公司与93407部队达成口头 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烨欣公司向93407部队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烨欣公司分8次向93407 部队提供借款,金额共计246万元。2006年3月7日,烨欣公司还给付93407部队风险金100万元。93407部队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烨欣公司 借款2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房屋协议书,民事起诉书,反诉书,往来票据,收据,借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烨欣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93407部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93407部队向烨欣公司借款后,未予偿还。现烨欣公司要求 93407部队偿还,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烨欣公司要求93407部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烨欣公司要求93407部队 偿还借款本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烨欣公司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93407部队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该 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93407部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烨欣公司借款二百四十六万元。二、驳回 烨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93407部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依据。1、从“借款”时间上看,烨欣公司 主张346万元“借款”所依据的9张凭单,开具日期是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客观事实表明: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军地合 作建设开发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烨欣公司向93407部队交纳保证金230万元,同时启动多宝路临街商用门脸房、的建设。2006年6月,双方 口头约定内部职工住宅楼的建设,追加了烨欣公司交纳保证金的金额。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正是协议履行期限,烨欣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证 金346万元。现烨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足额交纳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相反,为达到主张“借款”的目的,烨欣公司否认给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及协议实际履 行的事实。2、从“借款”用途看,一审判决载明:“烨欣公司诉称,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期间,93407部队因开发建房缺乏资金, 先后多次向烨欣公司借款,总额346万元并立有借据”。借款用途即为开发建房。而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开发建房的“一切费用由烨欣公司负责”。交纳 保证金、开发建房所需资金的筹措,属于烨欣公司的应尽义务。相反,烨欣公司承认346万元是93407部队投入的开发建房资金。93407部队没有必要, 更不可能向烨欣公司借款后再投入到建房当中。3、从“借款”凭证内容看,9张收据及借据均为93407部队内部记账凭证,款项用途虽记载为“借款”和“风 险抵押金”,其实际用途均为保证金。一审法院不应仅依记账凭证认定上述款项的性质。4、从合同形式看: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烨欣公司应当 履行协议约定的交纳保证金230万元的义务。然而,烨欣公司称协议未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悖常理。一是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协议而不履行,却要在相同时间 就相同金额、相同事项进行口头约定,且得到履行?二是93407部队不依协议收取保证金,却要向烨欣公司借款?三是建房资金依协议由烨欣公司投 入,93407部队无必要向烨欣公司借资金投入。第二、烨欣公司所述款项是否为借款,应以双方就《军地合作建设开发房屋协议书》产生的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烨欣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

  烨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93407部队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烨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246万元存在借款事实,93407部队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在借款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法 律关系,不能否定借款事实。在烨欣公司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本案无需以双方其他纠纷的认定结果为依据。至于93407部队称烨欣公司出具的单据是93407 部队内部记账凭证,本院认为,在上述凭证被烨欣公司所持有、记载内容是借款且盖有93407部队结算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93407部队此上诉意见,本院 不能采信。另,因烨欣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双方设立的借款关系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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