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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诉被告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6


【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诉被告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负责人胡保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农商行石柱支行职工。 被告向飞,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文化馆家属院。(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诉被告向飞借款合

  【】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诉被告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负责人胡保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农商行石柱支行职工。

  被告向飞,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文化馆家属院。(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诉被告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全和担任审判长, 与审判员向永全、彭家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飞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1月1日依法向被告向飞公告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到期后被告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诉称:被告向飞于2004年9日20日向我行南宾分理处(即原南宾信用社)16000.00元,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20日。2004年12日15日,被告向飞又向我南宾信用社借款4000.00元, 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5日,两笔共计20000.00元。目前均已逾期。截止2008年9月19日累计欠息8613.78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飞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日20日和同年12日15日,被告向飞两次向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所辖的南宾分理处(即原南宾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20日和2005年12月15日,目前两笔贷款均已逾期。截止2008年9月19日, 被告向飞累计欠息8613.78元拒不支付。为此, 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飞偿还所欠其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资金利息计箅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飞向原告农商行石柱支行借款2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其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石桂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向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飞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飞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借款2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其中:借款160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04年9月20日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借款40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04年12月15日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115.00元,由被告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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