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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合同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6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法律咨询: 2000年9月15日,原、被告与借款人项玉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

  ,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人。

  法律咨询:

  2000年9月15日,原、被告与借款人项玉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自2000年9月15日起,由原告向借款人项玉臣提供短期借款50000元,用于购货,还款期限至2001年6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7.32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借款人须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金部借款本息,如逾期,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人的是借款到期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催收费用及原告实现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分别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贷款50000元提供给借款人项玉臣。借款到期后,项玉臣仅归还了2001年3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4.73元。

  另查明,2000年8月10日借款人项玉臣在申请借款时,在借款申请报告中许诺借款50000元,每月归还10000元,五个月内还清。

  律师回答:

  借款人项xx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54.73元,应及时返还,二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有权向借款人项玉臣追偿。

  相关法律知识: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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