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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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儿起诉父亲与弟弟,要求实物分割母亲遗留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父亲与弟弟以 “房屋不宜分割、女儿非本户成员”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父亲与弟弟,明确 “驳回女儿全部诉求”。
一、案情梳理
1. 房屋继承争议:女儿求分割,父子拒实物分割
李兰(原告,被继承人刘桂英之女,败诉方)起诉李建国(被告一,刘桂英丈夫,胜诉方)、李军(被告二,刘桂英之子,胜诉方),诉求:1. 依法实物分割 “一号宅院”(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确认自己应得份额,要求分得西厢房最北边一间;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兰主张:1. 母亲刘桂英(2004 年去世)与父亲李建国育有自己与李军,母亲生前未留遗嘱;2. 一号宅院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自己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母亲遗产份额;3. 房屋可实物分割,自己仅主张一间厢房,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维权。
李建国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但自己已将名下份额及继承母亲的份额以 1 万元转让给李军,房屋应归李军所有。
李军辩称:不同意实物分割,诉求应驳回。1. 李兰诉讼请求不明确,未明确份额仅要房屋,不符合要求;2. 房屋连在一起不宜分割,父亲仍在世,分割影响其生活;3. 李兰 2004 年结婚后户口迁出,非本村本户成员,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资格;4. 房屋 1985 年建造,价值远低于李兰主张的 30 万元,且起诉已过 20 年最长诉讼时效。
2. 关键事实:房屋与继承核心证据
核心权属证据:一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桂英名下(曾用名朱某 9),院内北正房 5 间、西厢房 3 间系 1985 年刘桂英与李建国共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南倒座 4 间为 2004 年后建造,非遗产。
继承与转让证据:刘桂英父母去世后,其兄弟姐妹均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25 年 3 月,李建国与李军签订《协议书》,将自己的份额及继承刘桂英的份额以 1 万元转让给李军,李军已付款且为该村村民。
主体资格证据:李兰 2004 年结婚后户口迁出一号宅院,非该户家庭成员;李建国与李军户口仍在该村,属一号宅院所在户成员。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李兰是否有权要求实物分割一号宅院房屋?
李军以 “李兰非本户成员、房屋不宜分割” 的抗辩能否成立?
2. 胜诉关键:非本户成员无权实物分割,房屋不宜分割且转让合法
(1)李兰非宅院所在户成员,实物分割违反 “一户一宅” 原则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效用)。
事实推导:① 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一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李建国所在户,李兰结婚后户口迁出,已不属于该户成员,丧失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② 房地一体不可分割: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离,李兰主张实物分割房屋,实质是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违反 “一户一宅” 规定,侵害李建国、李军所在户的宅基地使用权;③ 本户成员权益优先:李建国与李军作为本户成员,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权利,法院优先保护本户成员的居住与使用权益。
(2)房屋不宜实物分割,李兰诉求不符合实际使用需求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等方式处理)。
事实推导:① 房屋结构连体:一号宅院北正房、西厢房为整体建造,房间相连且功能互补(西厢房含杂物间、厨房),分割一间会破坏房屋整体性与使用功能;② 居住现状不适宜分割:房屋现由李建国及老伴居住,分割房屋会影响老人正常生活,不符合 “有利于生活需要” 的原则;③ 李兰无实际居住需求:李兰户口迁出后另有居所,主张分割房屋并非基于居住必需,而是财产分割诉求,与农村房屋保障居住的核心功能不符。
(3)李建国份额转让合法有效,李军已取得绝大部分份额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事实推导:① 转让主体适格:李建国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及继承的遗产份额;② 受让方资格合法:李军为该村村民,具备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主体资格,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③ 份额占比优势明显:刘桂英遗产占房屋的 1/2,由李建国、李军、李兰各继承 1/6,李建国原有 1/2 份额,转让后李军共占 5/6 份额,李兰仅占 1/6,从份额比例看,实物分割亦不具备可行性。
(4)诉讼时效抗辩虽未被直接采纳,但佐证诉求合理性不足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事实推导:刘桂英 2004 年去世,李兰 2025 年才起诉分割遗产,虽因遗产未分割属共有物分割,未过诉讼时效,但长达 21 年未主张权利,侧面说明其对房屋无迫切需求,诉求的合理性存疑,法院结合其他抗辩理由,最终驳回其请求。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抗辩:3 个核心要点
主张原告非本户成员,无宅基地使用权资格
提交原告户口迁出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户内成员证明,主张原告已不属于宅基地所在户,丧失实物分割房屋的权利,因实物分割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违反 “一户一宅” 原则。
举证房屋不宜分割,强调整体性与居住需求
提交房屋结构照片、村委会证明、居住人证言,证明房屋连体不可分割、分割会影响使用功能及居住人生活;若原告无实际居住需求,进一步反驳其分割诉求的合理性。
完善份额处分手续,强化权属合法性
若父母将份额转让给本户子女,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付款,保留凭证;确保受让方为本村村民,提交户籍证明,证明转让合法有效,形成 “份额占优 + 权属合法” 的双重抗辩。
2. 农村房屋继承与处分的 2 个关键提醒
户口迁出子女注意:继承份额≠实物分割权
农村房屋继承中,户口迁出的子女可继承房屋份额,但无权要求实物分割,仅能主张折价补偿;若其他继承人不同意补偿,可起诉主张分割房屋出租收益或拆迁补偿款,但需在诉讼时效内主张。
本户成员处分份额:优先内部转让,保留合法凭证
父母处分房屋份额时,优先转让给本村本户子女,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份额、价款、付款方式,保留转账记录或收条;要求村委会见证或出具证明,强化转让的合法性,避免日后纠纷。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受‘一户一宅’原则限制,非本户成员无权主张实物分割;房屋不宜分割且本户成员已取得绝大部分份额的,法院会驳回实物分割诉求”。
建议农村家庭遇此类纠纷时,优先以 “非本户成员、房屋不宜分割” 为核心抗辩,完善份额处分手续,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资格抗辩 + 实体不宜分割” 的维权策略,保障宅基地房屋的居住与使用权益。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明确遗产分割应 “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农村宅基地房屋因与宅基地使用权绑定,实物分割需以符合 “一户一宅” 为前提,非本户成员的分割诉求通常不被支持,这是李建国、李军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