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之管辖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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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1-05
案情介绍: 北京市地铁五号线工程是北京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之一,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承包了该工程04标段后,转包给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天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福建海天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先期投入
案情介绍:
市地铁五号线工程是北京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之一,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承包了该工程04标段后,转包给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天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福建海天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先期投入了大量资金。后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中铁三局公司遂强行将福建海天公司驱逐出施工现场,致使福建海天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协议》。此后中铁三局公司同福建海天公司就解除该《施工协议》及赔偿福建海天公司损失的有关问题展开了协商。1由于双方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铁三局公司即先行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施工协议》,判决福建海天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685,355元,并赔偿其损失744,000元。福建海天公司遂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中铁三局公司归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107,650元。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和北京市诙?屑斗ㄔ壕?咽芾砹吮景浮?/P>
法律分析: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受理了本案后,围绕该院对本案是否具有权产生了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主管范围,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也超过了作为基层法院的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建设工程所在地均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应将受理的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北京铁路铁路运输法院先立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合并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故本案应报请其共同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一、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的受案范围
法院的受案范围一般属于主管的范畴。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也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2应当说将人民法院作为整体同非法院的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的分工和权限作为主管的内容是恰当的,但主管的概念不应仅限于这些内容,还应包括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受理案件范围上的的分工和权限。我国在地方法院系统之外还组建了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这些法院与地方法院在受理案件范围问题上也有分工和权限问题,而且是优先于管辖争议而必须解决的问题,这实际上是确定地方法院与专门法院在受理案件范围上的“主管”问题。因此,作者认为民事诉讼主管的概念不仅指包括专门法院和地方法院在内的人民法院整体同非法院的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在解决社会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而且也应函盖人民法院内部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受案范围上的分工和权限。完整地说,民事诉讼的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内部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在解决社会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权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定了某一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分配到具体某个法院,不存在审判权即无所谓管辖权。3而管辖则是对属于同一系统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具体确定由哪个法院来行使审判权。4如果一个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则任何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如果一个民事纠纷不属于某专门法院系统(例如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则该专门法院系统内的任何法院(任一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都不存在管辖权。主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事项,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就应当审查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才审查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则应立即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某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在更多情况下是由被告主张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认为受案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有权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通常提出管辖异议只是对本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的管辖表示异议,而不是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表示异议,它表明异议人也承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只是受案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已。
本案是否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故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根本就没有管辖权。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0年6月16日就发布实施了《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可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经济案件主要是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案件,而本案是铁路企业同地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建设的工程是城市内交通设施的地铁,而不是传统的铁路,显然不属于上述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