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20-11-05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79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可见,支付价款是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但是,近年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经常出现,严重影响了施工方即投资者
《》第269条规定:“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79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可见,支付价款是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但是,近年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经常出现,严重影响了施工方即者的利益,为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也不罕见。究其原因,主要是建设单位违背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价款迟迟不予结算而导致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审理这类案件,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大多是工程款的数额,因此,正确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在此,笔者就民事诉讼中工程款的确认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的预算价款,工程结束后,双方也没有对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价款都没有作以详尽的核算,只是对工程需要支出的费用作以大约估算,如果以预算的价款作为建设单位最后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就会导致建设单位因对工程费用支出的估计过高无故多支出费用或施工单位因对工程费用的支出估计不足而使实际支出的费用得不到补偿,从而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或者施工单位因工程款不足而偷工减料使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的情况。因此,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预算价款确定最后的工程款,由此而发生诉讼的,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中能够对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协议的,以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如果,双方不能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法院应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价款进行决算,以该部门决算的价款为最终的工程价款,即建设单位应以该价款作为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依据。
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例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元”或“为××元”,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就是建设单位应该给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当事人既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价款,并且约定一次性包死,为了自己的利益,双方就会对工程的图纸设计、工程的实地状况及市场行情等涉及工程价款的相关情况加以认真的研究,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认真研究、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确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例如,A建筑队与B村委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A建筑队承建B村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的价款为 210000元,施工中,B村委给付了一部分款,工程结束后,双方未组织验收、也未对工程进行决算,B村委就开始使用教学楼。工程结束后的2年之内,B村委陆续付款但未付清,A建筑队为此提起诉讼。B村委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重新结算。本案中,210000元的工程款是双方自由协商议定的,且B 村委一直按照这个数额给付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B村委要求重新结算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应将双方商定的价款210000元确认为B村委应给付的工程款。
这样做,是尊重当事人对享有的自决权,符合合同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也就是说当事人即合同的主体享有自决权,能够自由地安排自己的利益,当事人认为对方提出的条件可以接受,就与之签订合同;如认为对方的条件不能接受就有权拒绝签订合同,也可以与对方讨价还价,直至达到自己的条件时再与对方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的接受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他人不得干预。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就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它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应认为是有效的约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得强行干预,法官不能够基于公平和自己的正义感主动取变更合同的内容,这是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贯彻与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