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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51号 原告昆明润恒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华小区稻香里9号二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铭,云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51号
原告昆明润恒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华小区稻香里9号二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铭,云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诚信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新迎小区白龙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里宁枫、高誌,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润恒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诚信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润恒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铭,被告昆明诚信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里宁枫、高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润恒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居间销售穿金路132号的 “攀诚大厦”,并承诺如原告提供促成购买单位成交,则按售房合同成交总金额的3%支付原告居间酬金,接受委托后,原告找寻并介绍了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作为购买方与被告方进行洽谈、协商。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销售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与2001年8月9日的《委托书》相同的委托销售居间内容,并将经原告介绍的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作为该居间合同中的购买方予以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促使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但被告成交后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居间酬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居间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居间酬金72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诚信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虽与原告签订过《委托销售居间合同》,但原告却不能如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促成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的居间义务才算履行完毕,但是自合同签订后1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没有能够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因原告的合同义务长期不能履行完毕,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中介合作关系的通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二、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解除后,被告委托了第三人昆明荣尊商贸有限公司对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购房事宜进行协调,在第三人的努力下,被告最终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为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酬金,因此,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订立的《房屋购销合同》系由案外第三人促成,原告与最终销售结果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委托销售居间合同》是否履行?二、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订立的《房屋购销合同》是否由案外第三人促成而原告与最终销售结果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31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居间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关系;
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四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欲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中介服务义务;
3、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12月10日订立的《房屋购销合同》及《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时间自2003年2月13日至12月19日)36张;原告欲证明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通过原告的中介服务已经就“攀诚大厦”成交付款。
被告对证据3《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的效力提出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的两份判决书认定“居间义务完成”的事实有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居间义务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02年9月2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及2002年12月10日《房屋购销合同》,被告欲证明在2002年12月10日《房屋购销合同》签订前,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已经终止;
2、《关于盘龙区国家税务局购置办公大楼的情况说明》及张利和的名片,欲证明原告假借被告的名义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商谈,因其主张的价款对方无法接受,以致“攀诚大厦”长期不能销售;另外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的资金审批问题决定居间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实现;
3、2004年3月3日《情况说明》、《付款证明》、银行出具的说明、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国税函(2002)660号批复及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云国税函(2003)44号批复,被告欲证明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是第三人昆明荣尊商贸有限公司促成,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对张利和名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居间合同解除及由第三人进行居间活动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分别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原告又提交了经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盖章并写明与原件相符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同时经本院向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进一步核实,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确认了《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的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因此对《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对张利和的名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欲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