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20-11-05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问题研究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熊言胥龙 一、[案情概要] 1999年11月3日,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就食品销售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于货款未全部兑现前,商品货物法定处理权属于甲
中保留条款问题研究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熊言胥龙
一、[案情概要] 1999年11月3日,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就食品销售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于货款未全部兑现前,商品货物法定处理权属于甲方。”自1999年11月10日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糖果、糕点、果冻等食品,共计货款51830.06元。被告先后交付原告三张转帐,其中一张书写有误,未使用,另二张遭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0年3月2日支付10000元,并书面承诺余款于2000年3月10日付清。后未履行,原告于2000年3月13日从被告处拉回部分货物,价值11643.85元,余款30186.21元至今未清结,原告索款未果,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法定处理权”做了一下说明,所谓“法定处理权”是指在上海市金惠超市未付清全部价款前,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也当然包括拉回。其拉回货物正是依据此约定。庭审辩论中,被告方上海市金惠超市对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及原告方的具体说明并无异议,但辩称,既然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要求原告按协议第七条之规定拉回全部货物,双方就此清结,互不拖欠。原告称,其放弃这一“法定处理权”,并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二、[裁判要旨] 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如下:“原、被告间的协议符合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承诺约期给付,后未履约,以致形成诉讼。因而负有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被告承诺付款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186.21元。〈二〉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60元。”三、[法理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清楚,双方对讼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最终判决结果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在本案的判决中并未对“法定处理权”这一约定给予适当的说明及对原告方未经被告方同意拉回货物这一行为准确的定性。由于本案涉案于新合同法施行之后,其所适用之法律依据当为新合同法。细究本案我们会发现这起貌似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我国新合同法中有所规定但并未详尽细致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新合同法创设了诸项新制度,其中一项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二条款即构建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日常经济实践中存在由来以久,在新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曾为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合同法正是继承了民法通则这一精神,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另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关于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为德国和日本的学说,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取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其主旨在于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项特约,必然兼具物权和双重意义。在第一层次上,即在物权意义上,出卖人享有在买受人未全部付清价款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则享有在付清价款时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到期支付价款的义务;我们认为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我国现行法体制下,尚需要立法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地位。在第二层次上,具有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又必须承担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出卖人享有取得价款的权利,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此为债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前一物权意义上权利义务为保障后一债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一〉合同的解释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明确使用“所有权”一词而是用了含糊不清的“法定处理权”一词,如何理解这个合同用词成为本案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经济生活的参与者,他们是个经济人,但却未必是个法律人。我们无法苛求其用语准确精到,完全符合法律规范,如何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法律意图,给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用语在法律上予以准确的说明和定性,这就产生一个合同的解释的问题。所谓合同的解释是指受理的法院或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与说明。合同解释中有一重要原则,即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文义解释原则。1基于这一原则和本案具体案情,我们可以对双方约定的“法定处理权”做如下解释。 根据庭审中原告方对“法定处理权”所做的说明,所谓“法定处理权”是指在上海市金惠超市未付清全部价款前,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也当然包括拉回,被告对此解释并无异议。足见双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法定处理权”其真正含义乃是指,此为双方当事人当初签约之主观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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