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20-11-05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转移的规则解决的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相应的所谓危险负担指的是,风险发生后,此种不利状态由谁承担。在债法中这种不利状态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给付的风险,另一种是价金的风险。所谓给付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
中的风险负担转移的规则解决的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相应的所谓危险负担指的是,风险发生后,此种不利状态由谁承担。在债法中这种不利状态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给付的风险,另一种是价金的风险。所谓给付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的事由,致使其基于契约所负之给付陷于不能者,能否请求债务人重新另为给付而言。①价金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的风险由谁负担而言;②标的物风险负担构成可以有以下几个特点;(1)风险需发生在双务合同中。(2)风险是指标的物毁损灭失等实际损害。这就排除了因一方或双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害。(3)风险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产生的。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两种。 风险负担的转移是中一个基本而又十分重要的问题。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中贯穿始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不成文法国家都对于风险的划分形成自己的一套理论规则。下面我根据我自己的理解阐述我对我国合同法中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一、风险负担的立法例 具体来说各国关于合同法风险负担的规则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标准: (一)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 十九世纪的法律大多采取风险随的移转而移转的规则。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到买方。”第1138条规定: “自物件应交付时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据此法国民法典确定了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该规则主要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瑞士,西班牙及荷兰等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法国法之所以采纳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与法国民法就物权的变动采意思主义有密切关系。法国法在物权的变动模式方面,采取的是债权意思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相关联。③依法国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标的物所有权即当然发生移转,其只所以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起移转于买方,与其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相吻合的,实质上仍然是由所有权人承担标的物上的意外风险,其风险分配模式在分类上应当属于所有人主义。 显然这一模式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合同成立之后,在出卖人实际交付货物之前,标的物始终处于出卖认得之下,出卖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标的物。在标的物遭受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产生的毁损灭失方面买方难以举证,而且对于出卖人仍然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享有一定的利益的情况下,却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相冲突。 (二)风险随所有权转移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规则是指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致。这一原则最早为罗马法采用。英国法以及曾经受其影响的美国法也采用此原则。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使风险的转移与交付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因为字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能交付了标的物,但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或者移转了所有权之后并没有实际交付。这一理论的确主要依据是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权人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有权享受物的权利和利益,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同时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从根本上说,风险和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④所有权主义的固有缺陷表现在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与风险负担的分离,这对于风险的有效防范不利,同时也加重了所有权人的负担。 (三)风险随交付转移 它是指把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无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主义最早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美国也采用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美国法在历史上曾采用所有权主义原则,在<<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起草人经过讨论,认为交付主义比所有权主义更为优越,因而改采纳交付主义。由于实行所有权主义向交付主义的转化,交付的概念不仅对于法官而言,而且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容易判断,这就极大的减少了有关风险负担的纠纷。⑤与其它两种风险负担规则相比,在买卖合同中,选择交付主义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保持风险负担与利益享有之间的一致性。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为正义理念之要求。即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的原则。买卖标的物必须先置于一个人的事实管理之下,他才有可能对之为使用收益,因此使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当事人承担风险为妥当。第二,形成控制风险的有效激励。只有当标的物已置于某人的事实管领下,他才有可能对物上发生的一切风险进行必要的防范。以免发生损害。也就是说管领者更有利于防范风险。第三,使风险负担的确定清楚明了,有助于减少纠纷或便利纠纷的解决。占有这一客观行为作为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标志容易识别,实践也证明采用交付主义能够减少因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而提起的纠纷。 二、我国法中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关于风险负担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合同法》正式确立了风险随交付转移的规则,《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交付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采用的交付主义是符合世界立法潮流的,具体理解交付主义。合同法在采纳因交付而转移风险的规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风险的移转规则。这表明我国《合同法》虽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交付移转风险的规则,但与德国民法典又不完全相同。风险的转移在具体适用中有以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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