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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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1-05
正常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案情介绍:被告:济南微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莹莹。 2001年5月11日,一个自称系“山东瑞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副总经理“姜卫东”的人来到被告王莹莹当时供职的国都信联公司,要求购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
正常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案情介绍:被告:济南微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莹莹。
2001年5月11日,一个自称系“山东瑞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副总经理“姜卫东”的人来到被告王莹莹当时供职的国都信联公司,要求购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当时,被告王莹莹正好在公司值班。因国都信联公司无货,且被告王莹莹知道原告济南金巨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巨人公司)有货,同时她还知道被告济南微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与原告金巨人公司业务员吕天翼较熟,故被告玉莹莹找到王晓宁,要求其以被告微蓝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进货,然后卖予“瑞华公司”,该笔货物销售差价由被告王莹莹个人,销售额归被告微蓝公司。因该公司每年有销售额指标考核,王晓宁同意了被告王莹莹的要求。同日,王晓宁与王莹莹根据“瑞华公司”的要货情况,以被告微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金巨人公司业务员吕天翼谈妥,从原告处购买四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卖予瑞华公司,每台售价19000元,共计76000元。王莹莹又与姜卫东谈好,以每台24300元共计97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四台电脑卖予“瑞华公司”。原告与两被告商定具体结算时原告给被告微蓝公司出具 76000元的发票,被告微蓝公司给“瑞华公司”出具97200元的发票,原告应得货款从“瑞华公司”所付货款中扣得。次日“姜卫东”开车带被告王莹莹和原告业务员吕天翼携样机一台到“瑞华公司”验货。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莹莹与工晓宁以及原告的业务员吕天翼、张国庆四人按照“姜卫东”的指定携四台康柏1700型电脑到济南日报社七楼房间交货并安装调试,王晓宁还随身携带被告微蓝公司发票本一册。“姜卫东”将王晓宁、张国庆安排在 708房间等候,被告王莹莹和吕天翼在711房间调试机器。试机完毕,“姜卫东”与王莹莹、吕天翼亦来到708房间,王晓宁将被告微蓝公司97200元的销货发票交给“姜卫东”,“姜卫东”收下发票后谎称去银行取款,要求他们在房间等候。但数分钟后,四人发现“姜卫东”及四台电脑下落不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原告未收到货款,故未按约定给被告微蓝公司出具销售发票。在上述整个业务过程中,被告王莹莹始终以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原告洽谈业务,在王莹莹、王晓宁、吕天翼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三人亦称王莹莹为微蓝公司职员。两被告从未将王莹莹的真实身份告知原告。此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于2001年8月3日以微蓝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被告付清货款 7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王莹莹参与了此笔电脑买卖业务,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判令被告王莹莹承担相应的。
被告微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电脑合同关系。四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在被他人骗取之前,一直由原告金巨人公司的员工看管,并且我公司亦末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没有发生转移,笔记本电脑被骗酌风险责任应由原告金巨人公司自行负担。此外,原、被告所争议酌事实已由公安机关,原告金巨人公司此时提起民事诉讼属恶意选择,故应中止审理。据此,原告诉讼无理,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莹莹辩称,本人在四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的买卖关系中是居间人,买卖双方实际是瑞华公司和原告金巨人公司,根据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本人不应承担对原告金巨人公司的付款及赔偿责任,该案列本人作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金巨人公司的电脑被他人骗取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告金巨人公司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显属程序不当,电脑被骗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金巨人公司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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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王莹莹与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共同以被告微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洽谈购买电脑事宜、原告与两被告人员一起到被告微蓝公司自勺买受人“瑞华公司”送货并调试机器以及被告微蓝公司给“瑞华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金巨人公司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就买卖电脑事宜已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脑合同关系。该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刁;符,不予支持。到“瑞华公司”送货时,有原告业务员吕天翼、张国庆、被告王莹莹、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四人在场,王晓宁将其公司发票交给“姜卫东”时,证明被告微蓝公司已实际收到四台电脑,因此,应认定此时原告已将被告微蓝公司,此后所造成的货物灭失的风险不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付清货款 7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王莹莹与王晓宁商谈的内容可以看出,四台电脑的销售差价由被告王莹莹赚取,被告微蓝公司实际只是出借发票以获取销售额的增长,因此,实际的买受人应为被告王莹莹。但两被告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因此,两被告之间商谈的上述内容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王莹莹对造成本案纠纷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被告王莹莹辩称自己为居间人,但实际上她始终是以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原告洽谈业务,并且目的也是赚取货物销售差价(并非酬金),因此,其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还辩称此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但本院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需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二款、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第25条、第133条、第142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微蓝公司付给原告货款 76000元;二、被告微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应付款总额7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莹莹对上述两条款项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90元,财产保个费425元,全部由两被告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各自应承担的等争议较大。究其原因,一是本案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据以认定事实的仅有公安机关在吕天翼、王莹莹、王晓宁报案时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玉莹莹、王晓宁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言词证据,而此类证据具有主观性、易变性、可塑性较强的特点,在相互印证之前很难形成案件完整、清晰、确实的事实轮廓,在一定的诉讼阶段对当事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各自的法律关系主体性质和地位等分歧较大。二是本案标的物意外灭失并非由于当事人过错引起,而系犯罪嫌疑人诈骗行为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方当事人往往较易习惯性地认为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直接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责任,想当然地认为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当事人一般并不善于运用自己自勺法律思维,理性地审视实施的各个环节和步骤,依法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难以对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