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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仅与自认为是申请人代理人商之间有一份不完整的《订购确认单》,香港公司没有授权,充其量只能是订购意向协议。申请人则主张,三份《订购确认单》,均清楚地列明了货物数量、价格
【提要】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仅与自认为是申请人代理人商之间有一份不完整的《订购确认单》,香港公司没有授权,充其量只能是订购意向协议。申请人则主张,三份《订购确认单》,均清楚地列明了货物数量、价格、装运期和付款方式等条款,足以构成有效要约,构成有效承诺。庭审查相关事实后,确认了本案合同的效力。仲裁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了被申请人构成了根本违约的事实。
【关键字】合同的效力 有效要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DAP(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2003年3月5日签订的 编号分别为D1、D2和D3的三份ORDER CONFIRMATION SHEET中的Special Clauses第1款“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per Chinatex's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governing purchase of wool and wooltops dated 1/7/90”、Z原料进出口公司(Z Raw Material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的日期为1990年7月1日的《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Governing Purchase of Wool and Wooltops)中的第13条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4年3月19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本争议仲裁案。
本案适用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04年4月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名册,同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
200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提交至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并抄送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异议书》。2004年5月31日,仲裁委员会收到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通知书》,告知其已受理本案合同项下确认效力一案,并要求仲裁委员会中止本案仲裁程序。
2004年6月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06×××号函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仲裁程序中止,待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裁定之后再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2004年11月2日,仲裁委员会收到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定书和终审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以申请确认无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请求。
2004年11月4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1×××号函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申请人选定了C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W女士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 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指定了D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4年11月29 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
2005年1月20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对本案案情进行了陈述,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庭审结束前,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书面质证。
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证据,并就对方的补充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由于被申请人提出了再次开庭的申请,仲裁庭于2005年5月31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对本案案情进行了进一步的陈述,回答了仲裁 庭提出的问题,并对对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2005年8月29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同意,本案裁决书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05年10月29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诉称:2003年3月5日,申请人作为卖方与被申请人作 为买方签订了三份羊毛(ORDER CONFIRMATION SHEET),编号分别为D1、D2和D3.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和装运期,同时还约定了:Payment: By irrevocable L/C at sight basis to be opened one month before shipment month by full telex in favour of……
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备货。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被申请人的在与申请人方多次电话交谈中称由于市场变化和流动资金问题不能履行合同,并提出向申请人赔偿 100l000元人民币。申请人没有接受,并于2003年6月18日和8月21日分别给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其立即开立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始终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003年11月12日,申请人通过传真及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指出被申请人的不履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而持续的 经济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3日和21日通过信件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声明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任何羊毛买卖合同,而是仅和一家名为A. D F Hong Kong Ltd.的公司签订过对购买羊毛的三份合作意向书。
但是,申请人认为,本案三份合同明确指出了A.D F Hong Kong Ltd.(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签署三份合同,并且 合同确认书中的卖方都指明是申请人。
由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申请人遂提请仲裁。申请人经修改后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合同价与被申请人根本违约时市场价的差额损失,共计78l397.5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