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20-11-05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占有控制的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担的基本义务,也是买卖合同履行的核心内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内涵不仅是指实际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还包括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对此,各国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占有控制的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担的基本义务,也是买卖合同履行的核心内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内涵不仅是指实际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还包括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对此,各国法律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作出了相关规定。而出卖人此项义务的适当履行,则不仅在于移转标的物及移转所有权,还要求出卖人依适当的时间、适当的数量、适当的质量、适当的方式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所有权,否则构成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出卖人依法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合同法》的规定比较系统详尽,但是仍然难以穷尽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交付标的物的范围是否包括从物,商业发票应当如何交付,出卖人提前交付或超量交付标的物是否构成违约,交易习惯应当如何确定,质量的通常标准应如何理解,依货交第一承运人确定交付地点时对“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如何理解,在《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中仍然存在差异。
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
(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从物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是否交付从物作出了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如合同中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未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涉及从物的,“出卖人原则仁应移转从物及从权利。买卖标的之从物,除当事人另有订立外,与主物同时移转。”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否应当包括交付从物,《法国民法典》1615条规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的附属品以及旨能够在长时间使用该物所需的一切物件”。《德国民法典》第314条明确规定:“对物的让与或者设定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在发生疑问时,其义务也扩及于物的从物。”同时该法典第470条明确规定:“的,其效力及于从物。”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标的物的交付是否包括从物未有明确规定,但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做出了与《德国民法典》相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64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另外,出卖人应当交付从物也是由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及从物自身的从属性所决定的。主物与从物是两个独立的物,以“基于两物在效用上彼此之关系,则可分为主物与从物两者。故主物乃从物对待之词,申言之,主物者乃具有独立效用之物是。”同时主物与从物应为同一物主所有,分别由两个人拥有的物,虽然具有主从关系,但不能认为是主物与从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1项)。”主物与从物的法律特征决定了: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包括主物与从物,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物的使用价值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发票
我国《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些单证和资料一般包括商业发票、、保险凭证及约定的技术资料等等。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关于出卖人此项义务的履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出卖人应否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有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交付增值税发票后买受人给付货款”,有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给付货款,诉讼中往往以出卖人没有开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此时审判实践中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对买受人的抗辩能否支持。笔者认为不能支持,因为出卖人交付货物才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出卖人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接受并占有厂货物,不能仅以出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