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来源:admin 时间:2020-11-06

对于双方在合同中有关没收保证金的约定,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从没收的法律后果看,中粮公司依委托合同收取代理费即报酬的同时,再获得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确定的10%保证金,超出双方委托合同标的即代理费数额的近十倍,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背法律公

  对于双方在合同中有关“没收”保证金的约定,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从“没收”的法律后果看,中粮公司依收取代理费即报酬的同时,再获得根据标的确定的10%保证金,超出双方委托合同标的即代理费数额的近十倍,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据此,保证金作为中粮公司可以径行扣收冲抵垫款的款项,即期内金光公司应偿还的垫款人民币32819666.95元,扣减保证金人民币9084806.5元后,剩余部分属于逾期的欠款,对于逾期欠款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上诉人关于保证金不是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在《进口代理协议》中没有将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的约定,且金光公司坚持保证金不是违约金的情况下,将保证金判定为违约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一项已经按照贷款利息判决由金光公司对中粮公司给予违约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在判决主文第二项又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给中粮公司,中粮公司就同一款项获得双重违约金的保护,亦明显不当。

  三、关于滞期费

  在以CIF方式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卸货港的滞期费为惯例。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滞期费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简单地约定即“滞期费按照租船契约的规定”,此种滞期费约定体现为一种补偿责任,只有在卖方实际向船东支付滞期费时买方才承担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一种是对于滞期费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卸货时间、卸货速度、滞期费金额等规定得十分详细,此种关于滞期费的约定成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体现为一种独立的、绝对的责任,卖方只要根据卸货滞期的事实即可主张滞期费,不要求滞期费实际发生。本案中,中粮公司代金光公司对外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于卸货问题规定得十分详尽,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均经金光公司认可同意。在代理协议中金光公司允诺按照中粮公司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卸船条款执行卸货,视同将中粮公司与嘉吉公司签订的中的卸船条款确定为《进口代理协议》的条款,由《进口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据该条款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滞期费的约定已经成为双方合同中的一种独立的、绝对的责任。据此,支付滞期费应为金光公司依合同必须履行的义务。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也能从侧面印证滞期费问题,和解协议中第1条称船东赔偿的损失“包括且但不限于”由货损引起的任何损失和法律费用。第5条表明金光公司与船东的和解协议不影响船东向船舶的承租人主张权利。关于滞期费纠纷的诉讼问题,由于双方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滞期费的约定明确具体,滞期费问题本身已经成为双方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中粮公司依据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依法有权受理代理合同纠纷,将此一纠纷中的滞期费争议问题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即在卸船滞期且嘉吉公司主张滞期费的情况下,中粮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支付滞期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金光公司关于普通法院无权受理滞期费纠纷、双方并无滞期费的约定、中粮公司未经其同意支付滞期费及保证金应包括滞期费的上诉理由有悖双方明确的约定及国际贸易的惯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改判一审法院对滞期费认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保证金视为违约金的判决失当,应予改判;关于滞期费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三、金光限公司偿还中粮公司垫付货款本金二千三百七十三万四千八百六十元四角五分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分析

  1、关于事实部分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但是,对有些事实进行了深入调查: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认定是一致的即属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完成全部受托事项获取报酬,委托人支付报酬和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项垫付的各种费用。因此,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该成为事实查明部分的一个重点,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调查。二审法院查明中粮公司完成了代开信用证等受托事项并得到了报酬,金光公司也已经得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及货物,并向受托人中粮公司实际交付了代理费,中粮公司预垫的代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各种费用金光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委托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此点事实至为重要,因它表明受托人中粮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所期望的合同利益已经实现。一审法院判决主文部分确定的履行期即计算逾期利息的开始时间是2001年7月25日,但事实查明部分显示的金光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是2001年7月19日,如此就产生了两个期限,但一审法院判决的判理部分未对此说明。二审对此进行了查实,金光公司和中粮公司确认依据双方合同金光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是2001年7月19日,因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中粮公司的诉求是判令金光公司给付中粮公司垫付货款及至2001年7月25日起的利息,判决后中粮公司又未上诉。故二审确定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是2001年7月25日。另,二审审理期间,中粮公司新提交了对外实际支付滞期费的证据。金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宁波海事诉讼中与船东的和解协议,表明金光公司已经依据中粮公司移交的提单获得赔偿,且和解协议不影响船东向船舶的承运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金光公司偿还垫付货款的情况进行了查实,二审进一步查实其偿还部分在整个应偿还部分中的比例,以求用数字说话。金光公司按期偿还部分占应偿还部分的60%,逾期之后至二审审理期间,金光公司又偿还部分货款,占应偿还部分的15%。金光公司尚欠货款占应偿还部分的25%。

  2、关于双方约定保证金的性质

  金光公司逾期偿还受托人垫付的货款构成违约是一、二审法院认识一致之处,但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是否就是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分歧:(1)违约金说。保证金就是违约金,既然双方约定“如逾期甲方(中粮公司)将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本着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思的原则,如逾期应允许中粮公司没收全部保证金。违约金说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法官应该本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根据金光公司违约的具体情况确定应予“没收”的违约金。(2)非违约金说。此说中又分几种观点,共同之处是认为保证金不是违约金,但对保证金是什么则其认识是五花八门。其一是保证金条款无效。中粮公司和金光公司是平等的合同主体,而“没收”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中粮公司无权“没收”金光公司的保证金,故保证金条款无效。其二保证金是,金光公司违约时应该根据其违约的具体情况适用定金罚则。其三保证金是一种金钱质,作用是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金光公司违约时,保证金应该优先折抵货款。

分享到:
上一篇: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香港智得等公司与广州中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