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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19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简称中建八局)与上海三爱环境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爱公司)签订了《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爱公司作为分包方将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交承包方中建八局总承包
2005年10月19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简称“中建八局”)与上海三爱环境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爱公司”)签订了《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爱公司作为分包方将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交承包方中建八局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合同同时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2006年1月12日,中建八局向三爱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三爱公司亦向中建八局出具了《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因故未能施工,故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总承包合同,但前期承包方向发包方汇入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发包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退还给承包方。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只有在发包方归还承包方的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才正式生效。2006年4月12日,三爱公司向中建八局开具了用途为返还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的一张。后因三爱公司帐户无款,故中建八局向三爱公司退回了上述支票。2006年4月14日,三爱公司向中建八局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今三爱公司承诺中建八局,在本月20日给予贵公司解款人民币50万元正。如不能解款,承担相应的责任。”2006年4月24日,三爱公司又向中建八局开具了用途为归还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中建八局将上述支票提交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日期大写不规范而退票。
因追讨该履约保证金未果,中建八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爱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偿付此款自2006年1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三爱公司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爱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原审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建八局与三爱公司就终止《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所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属有效,三爱公司理应按约及时退回中建八局保证金。现中建八局要求三爱公司返还保证金和偿付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三爱公司经法院合法,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中建八局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原决后,三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是三爱公司归还保证金,现三爱公司尚未归还保证金,故该协议未生效,因而保证金则应按双方间原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审将未生效的协议作为判决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中建八局的原审诉讼请求。
我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三爱公司归还保证金为《解除合同协议》的生效条件,因而三爱公司以其未归还保证金为由认为该协议尚未生效,进而认为其有权不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归还保证金。我院认为,首先,三爱公司向中建八局归还保证金系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该协议本身的内容,同时又将其约定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显然自相矛盾,与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的特点和性质相悖。其次,三爱公司拒绝归还保证金以使该协议不生效,显然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三爱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亦向中建八局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4月20日向中建八局解款50万元,因而三爱公司应当履行承诺书中的义务。因此,中建八局要求三爱公司归还50万元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我院认为,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本金返还的,利息应当一并返还。三爱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开始中建八局所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因而在返还该50万元本金的同时,应当返还占有期间的利息,故原审判令三爱公司偿付中建八局自200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亦无不当。因此,三爱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三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建八局保证金50万元,并偿付上述钱款自2006年1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三爱公司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附条件合同的几个基本问题概述
(一)附条件合同的基本概念及其种类。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各有不同,有希望在订立之时便发生法律效力的;有不希望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待一定的事实发生或一定期限届至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也有不希望其效力长久持续下去,而是待一定事实发生或一定期限届至时终止法律效力的。鉴于此,各国法律均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所谓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将来发生的使合同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某种特定事实;所谓附期限,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使合同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特定期限。从广义上讲,附期限也是一种附“条件”,即附时间条件。
根据条件的发生所产生的效力不同,条件可分为停止条件(或称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根据所附条件中的特定事实发生还是不发生,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根据条件的成就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条件可分为随意条件、偶成条件和混合条件。所谓随意条件,是指完全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决定是否成就的条件。随意条件又可以分为纯粹随意条件与非纯粹随意条件,纯粹随意条件是指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别无其他因素;非纯粹随意条件是指该条件的成就与否除了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有某种客观事实。偶成条件是指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混合条件是指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在附纯粹条件的情形下,若依人的意思表示决定条件的成就与否,则该条件有效;若依的意思表示决定条件的成就与否,则解除条件有效,停止条件无效。
(二)条件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附条件后,往往产生三种情形:(1)若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发生,则该条件成就,便产生或失效的法律后果;(2)若所附条件中的事实未发生,则该条件不成就,便产生合同不生效或不失效的法律后果;(3)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即指若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成就;若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