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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恩中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平,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县支行内退职工,住该行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茂,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英,女,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05)恩中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平,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县支行内退职工,住该行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茂,湖北震邦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英,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学院路11号。
被告尹文君,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原建始县五交化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团结路老烟厂宿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家学,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建始县民政局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安居小区18号。系被告尹文君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甫喜,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原建始雪茄烟厂工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安居小区20号。被告马恒,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建始县民政局司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安居小区18号。系被告尹文君之弟。
原告李平与被告尹文君、马家学、马恒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员徐东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华忠、陈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李英,被告尹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雨、被告马家学委托代理人尹甫喜、被告马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诉称:2005年4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建始县三里坝中坦坪矿山打电话给被告尹文君,请她在其上班的福利彩票42240030号销售站按我长期购买的10注双色球号码代买10注2005042期彩票,被告尹文君当即应允。当晚9点多钟,我正在工程队开会,尹文君给我打来电话,称其帮我购买的彩票中了5000000元大奖。我抑制不住内心的喜悦,又给尹文君打电话核实,尹文君肯定地说是我中了奖,并要我赶快回来。我告诉她因为山上交通不便,第二天再回来。在确信自己中了5000000元大奖后,我又给妻子刘则俊打电话告知了此事,并告诉了矿山工程队的部分同事,同时向他们许诺买好烟好酒。同事们当晚要送我回城,因我想到尹文君能主动告诉我,说明她很诚实,加之平常关系很好,以前她帮我买的彩票中过小奖后也未扯皮,同时考虑到同事们很累,半夜三更矿山道路不好走,便决定第二天早上回城找尹文君。次日一早,我便兴高采烈地往家赶,途中我给尹文君打电话想表示感谢,电话刚通,尹文君吞吞吐吐地说:“很对不起,我忘了给你买。”我赶到销售站找到尹文君,尹文君把我拉到一旁说:“李平,很对不起,我的确忘了买,我和爱人扯皮没上班,是我爹爹(舅母)在销售点卖票,我打电话让爹爹(舅母)帮忙给你买,她忘记了。”我说:“此事调查得清楚。”随后我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后经了解得知,尹文君将帮我购买的中了5000000元大奖的彩票交给了其父马家学,马家学于中奖的次日到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了奖。由于三被告将本应属于原告的4000000元奖金非法占为己有,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能解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李平长期委托尹文君购买该组彩票号码的证据10份。包括:
⑴王焰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长期购买与中奖彩票相同的那组彩票号码。 ⑵余泽宏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长期委托尹文君购买彩票。
⑶尹建武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长期委托尹文君购买中奖的那组彩票号码。
⑷陈志富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经常打电话请人帮忙买彩票。
⑸中国福利彩票2005041期双色球彩票两张。待证事项:李平长期购买的10注双色球彩票号码中包含了2005042期的中奖号码。
⑹黄克菊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上午看见尹文君在上班,同时听张建红讲当天上午9点多钟尹文君曾接到一个委托她代买彩票的电话。
⑺王家兴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晚上,恩施州民政局电话通知建始县30号站中出5000000元大奖。同时证实尹文君称中奖的5000000元彩票是在她手里买的。
⑻李平的手机通话清单。待证事项:李平与尹文君之间有长期委托购买彩票的关系;2005年4月14日上午,李平给尹文君打过电话委托购买彩票,当晚尹文君电话告知了李平中奖的情况,随后李平又打电话进行核实。
⑼李平与尹文君之间的对话录音。待证事项:李平与尹文君之间有长期委托购买彩票的关系。
⑽原告代理人朱荣茂与张建红的对话录音。主要内容:张建红证实2005年4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有人打电话委托尹文君买彩票。
证据二:证明尹文君电话通知李平中了大奖,但中奖彩票在尹文君手中的证据巧份。包括:
⑴周从军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于200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接到电话,被告知中了大奖,随后李平请同事一起喝酒。
⑵周从华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工程队正在开会时,李平接了一个电话。散会后李平就请我们喝酒,经询问得知李平中了奖,并许诺给我买最好的烟。
⑶周洪兵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在矿山工作时,经常给彩票销售点打电话要其代买彩票,回家时再结帐。2005年4月14日晚11时许,周从军打电话要我去喝酒,说李平中了大奖,我不相信,就没有去。4月15日晚上11时许,李平的妹妹徐晓燕要我帮忙找一下李平原来买的彩票,并说了丢彩票的位置。4月16日早上,我在李平住的房屋屋檐下找到两张旧彩票,有一张彩票背面写了一个小灵通电话号码,号码为3933250。
⑷于建雄的笔录及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主要内容:于建雄听樊家青讲,中奖当晚看见尹文君从一个笔记本中拿出夹在其中的一张彩票进行核对后说:“是我们这里中了”,并当即给李平打电话告知其中了大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