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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婚姻法,夫妻离婚时怎么样如何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诉称:原、被告已离婚,不宜在一起居住。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涉诉房屋是原、被告结婚前,由原告和原告父亲房屋动迁分配所得,后来原告妹妹张某乙顶替父亲来北京,故张某乙也是受益人。该房屋租赁证上是原告一个人的名字,因被告与原告夫妻一场并育有子女,可以考虑给被告一些补偿。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还让儿子将原告打伤,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该设诉房屋进行分割。

  2、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现在该涉诉房屋由被告和两个子女居住,房屋中应当有两个孩子的权利,被告无其他住房。原告自1996年被判刑入狱至出狱后,没有对两个子女尽过抚养义务,也没有在该涉诉房屋居住过。该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是原、被告和双方的两子女,原告的权利当时在监狱服刑时就说过让给原告了,原告的妹妹因户口迁出在其他地方另外享受动迁利益,应当也放弃了房屋中的权利。

  二、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1989年底相识、相恋,1990年7月8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丙,1995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丁,现子女均已成年。1996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0月原告被判刑入狱,2005年原告出狱后居住于其哥哥处。被告与两子女自2014年10月起居住于该涉诉房屋。2014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9月1日判决原、被告离婚。

  房屋原有住房人员为张某戊(原告父亲)、张某、张某乙,因动迁安置,新配住房为该涉诉房屋,新配房人员为张某、张某乙。该涉诉房屋于1998年交房,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房屋交房后,因原告在监狱服刑,被告为养育子女将房屋出租。该涉诉房屋属性为公有住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原告,物业公司留存联附注部分载明,户口迁入为张某、张某乙。张某乙户口已迁出,现该涉诉房屋登记户籍为原、被告两人,被告为登记户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该涉诉房地产使用权权益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为,该涉诉房使用权权益价格为197.4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745元,并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三、法院判决

  1.该设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归被告刘某所有;

  2.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财产折价款55万元;

  3.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张某支付财产折价款55万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处理。离婚后,一方发现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的,可要求另行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因该涉诉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未予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涉诉房屋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该涉诉房屋法律属性为公有租赁住房,公房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如何确定公房权利人,是解决公房纠纷案件的关键。本案中,该涉诉房屋系房屋动迁安置而来,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新配房屋安置人员为张某、张某,现无证据证明原始受配人存在他处获得福利公房或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形,故该两人仍为该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刘某与张某自1996年登记结婚,且刘某支付相关费用并实际控制该套房屋至今,故依据相关法律,刘某也应为该涉诉房屋权利人。结合公有住房调配单、动迁安置、婚姻存续期间等情况,认定该涉诉房屋权利人为刘某、张某、张某乙是合理的。刘某关于两个子女也应为房屋权利人的辩称意见,综合两个子女居住状况及户籍登记情况,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三名权利人基于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享有平等的承租权。

  随着住房市场化的启动,公房不仅可以通过房改政策购为私房,也可以依规定转租、差价换房,符合条件的还可以转让,公房使用权的财产属性日益突出。本案中,第三人张某已明确主张相应的折价款;原、被告已离婚,且双方均表示无法共同居住于该房屋,故只能确定房屋使用权归属一方,并向其他权利人支付货币补偿款。从原、被告的生活过程来看,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成长所做贡献明显较大,且房屋现在由被告及子女实际居住使用,故综合房屋权利人的情况、双方生活过程、房屋现状等因素,确定该涉诉房屋使用权归被告刘某所有,并综合房屋价值、对家庭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某向张某、张某乙各支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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