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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需在多久内作出有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2-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元嘉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苏海及徐玉梅的外孙女,苏晓的女儿,苏宸、苏晓系被继承人苏海及徐玉梅的儿子、女儿。原告自小由被继承人和徐玉梅一手带大,长期生活在一起,感情深厚。被继承人苏海于2016年1月29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一套房产,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97.08平方米,被继承人苏海与苏晓共同所有,各占50%。2017年11月徐玉梅、苏宸因法定继承案起诉苏晓,审理期间,苏晓告知原告:被继承人在2012年1月2月曾自书遗嘱将该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并指定苏晓为遗嘱执行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1001号房屋中苏海所有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二、被告辩称

  苏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法定继承人,本案是遗赠继承纠纷,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表示接受或者放弃,到期没有做出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本案中原告已经放弃了受遗赠,苏晓是原告母亲,苏晓也是遗嘱执行人,按照常理苏晓应该告知原告遗赠事宜,原告应该早就知道遗赠的事情。且2016年1月29日苏海去世,直到2018年原告才表示接受遗赠,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

  徐玉梅和苏晓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苏海的遗嘱进行执行。

  三、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苏海(2016年1月29日去世)与徐玉梅系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苏晓和苏宸。原告系苏晓之女。

  涉案房屋于2007年4月4日登记于苏海和苏晓名下,二人各占50%的份额。

  2012年1月2日,苏海和徐玉梅共同签订《关于将我夫妇俩的房产交由外孙女继承的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苏海,男性,192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居住涉案房屋,身份证号×××。立遗嘱人:徐玉梅,女性,1937年6月11日出生,满族,现居住涉案房屋,身份证×××。遗嘱内容如下:将我苏海涉案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XX1001号,1、由我们夫妇俩的外孙女继承;2、我们夫妇俩指定女儿苏晓作为我们遗嘱的执行人;3、本遗嘱壹份,由我们外孙女保管。立遗嘱人:苏海时间二〇一二年一月二日徐玉梅二〇一二年一月二日。上述继承内容的遗嘱仅此壹份。”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1001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元嘉继承。

  五、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的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案由确定为遗赠纠纷。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知晓遗赠遗嘱的时间。一方面,从遗嘱的内容看,苏海和徐玉梅欲将该份遗嘱交由原告保管;但从交由苏晓保管的事实以及原告未在国内的情况看,苏海和徐玉梅考虑到身故前照顾苏晓、苏宸姐弟感情,暂不将该份遗嘱公布亦是出于对亲人心理情感接受与否的考虑,符合人之常情。另一方面,原告关于“其在2017年11月前并不知道受遗赠”的主张属于消极主张,要求当事人对于其不知道某事这一消极主张进行举证,显然超出了当事人举证的能力范围和客观规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中将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苏宸,在苏宸未举证的前提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苏宸关于“原告已经放弃了受遗赠”的主张不予采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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