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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点评一起因遗嘱无法鉴定引发的遗产继承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5


原告诉称
李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1号房屋50%的份额由我继承,另50%的份额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李父与李母夫妇生育我们五子。李母于1998年1月13日死亡,李父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李母、李父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案涉房屋原为父母分配的承租公房。我自1981年就一直与父母生活。父母表示以后房屋由我使用。我就一直没有在单位分配住房。后来购买房屋时,我也出资了一半房款。母亲死后,父亲也多次表示将房屋给我。后来父亲就将要把房屋留给我的意思写了下来。父亲去世后,我与几位哥哥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房屋中属于母亲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属于父亲的份额按遗嘱继承。
 
被告辩称
李某文辩称,同意房屋归李某龙所有,由其支付相应补偿款。
李某亮辩称,不同意李某龙的诉讼请求。父亲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父亲书写的。我们都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父母生病后由我们轮流照顾。案涉房屋中也没有李某龙的出资,全是父母的出资。父亲2013年死亡,李某龙一直占用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
李某强辩称,父亲的遗嘱及内容我均不知情,我也没有就房屋的归属和折价款进行过协商。父亲在世的时候,大家聚在一起,父亲意识十分清楚,没有提出过有遗嘱,我认为遗嘱是伪造的。
李某红辩称,同意李某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夫妇生育李某文、李某亮、李某强、李某红、李某龙五子。李母于1998年1月13日死亡,李父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
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父名下。李某文、李某亮、李某强、李某红、李某龙均认可房屋属于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意见为房屋价值309.51万元(含结构、装修及附属于房屋的设施设备部分)。李某亮支出评估费10300元。
李某龙称长期与父母生活,未在单位分配房屋,父母表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李父留有遗嘱,对属于李父的50%的份额由其继承。就此,李某龙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号的手书材料一份、社区居委会证明、印染厂证明、单位证明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手书材料内容为“以后我去世后我的房产归小儿子李某龙所有父李父2010年3月1号”。李某文和李某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李某亮、李某强不予认可,称手书材料并未写明遗嘱的标题,没有写明房屋的坐落位置,指向不明,内容存在瑕疵,李某龙没有分配房屋的原因是工龄不够无购买资格,办理内退与照顾父亲无关,是下岗另谋职业。李某亮则提交录音,以证明李某龙称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不属实。李某龙不予认可。李某文、李某强和李某红称均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
审理过程中,李某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前述手书材料上所有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处“李父”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父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由于样本不足,无法进行正文字迹的鉴定。李某龙支出鉴定费4300元。李某亮和李某强不予认可,称鉴定意见只选取了银行的样本,存在李某龙代签的情况,且其他字迹不能鉴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李某龙承担。
另,李某龙认可持有李父遗留的存款10万元,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李某文、李某亮、李某强、李某红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1号房屋及被继承人李父留有的存款十万元均由原告李某龙继承;
二、原告李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文、李某亮、李某强和李某红各支付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李某龙主张被继承人李父立有遗嘱,但李某亮和李某强对李某龙提出的遗嘱不予认可。虽经鉴定遗嘱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正文字迹因鉴定样本不足而无法鉴定。按照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字迹应当均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现李某亮和李某强提出了异议,应由李某龙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李某龙提出的证人证言,并非直接证明立遗嘱的过程,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李某文和李某红虽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也不能就此认定遗嘱为真实的;李某龙提出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分配房屋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综上,在法律已对自书遗嘱有明确规定,案涉遗嘱是否为李父亲笔书写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李某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李某龙提交的遗嘱不予采纳,案涉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另,李某龙主张对购买房屋有出资,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案涉房屋及10万元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李某龙、李某文、李某亮、李某强和李某红间分割,同时考虑到李某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况及房屋装修的情况,法院对于李某龙予以多分。
案涉房屋之前尚未实际分割,李某龙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故对于李某亮主张要求李某龙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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