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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之认定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5
我国《》第224条规定了,但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至今尚无明确的,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难点问题。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的规定,可以推理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指的是经济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妥当。经济合同概念产生于前苏联,我国有关法规和规章正式采纳该概念始于1956年的《商业部、地方工业部对目前有关工商计划衔接贯彻经济合同中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1981年的《经济》将其完全法律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对于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区分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主体标准,经济合同主体原则上限于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经济合同的主体;计划标准,经济合同是落实国家计划的工具,受到国家计划的强烈制约和影响,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合同与计划无关;3、经济目的标准,经济合同是为了满足生产需要,非经济合同则是为了满足消费需要。亦有学者主张将上述三个标准结合起来,作为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标准。上述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经过实践检验,按上述观点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仅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在实践中亦是行不通的。根据《合同法》第428条的规定,《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由此表明,经济合同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已经不复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使用经济合同概念尚可理解的话,那么,时至今日,在民事法律中已无经济合同概念的情况下,在刑事法中对经济合同概念依旧恋恋不舍,绝非明智,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概念不应再采纳经济合同的概念。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一节内,其目的应主要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一种法律行为,否则不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以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应不属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围。
关于合同的定义,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除包括、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外,也应包括、合同、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以及、、承包合同等,因为此类合同亦是进行市场交易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亦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但并不是所有利用上述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考虑利用合同诈骗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只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进行诈骗不致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则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条的规定内容,是这次修订刑法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规定的,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投标的公正性,损害或者其他的合法权益及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的犯罪。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竞争活动,并能影响投标报价的投标参与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包括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串通一气,商量好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既包括多方相互串通,也包括多方串通;“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已经造成损害的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况。
本条第一款关于处刑的规定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其中,对什么情况构成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这类犯罪情况比较复杂,本款不易作硬性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在查处这类犯罪活动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款在处刑规定中,还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依法科以自由刑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本条的规定,对罪犯同时一并判处罚金刑,或者单独适用罚金刑,即对这种犯罪,一定要判处罚金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招标人”是指主持招标活动的操办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报价、价格,而不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确定的中标价格,从而破坏招标公正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主要是指由于投标人与招标人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损害了招标标的所有人的利益,使招标标的所有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确定最佳的中标价格,因而受到损失的情况。
本款规定有本款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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