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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20-11-06


【借款合同纠纷】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贷款人在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长江路。

  负责人:汪超,该支行行长。

  被告: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三井乡。

  :孟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三井乡。

  法定代表人:孟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工行)因与被告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

  原告新区工行诉称:被告康美公司以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款为,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50万元,被告康盛公司自愿以其房产对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康美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仍拖欠借款本金6 328 382.72元及相应利息,但该公司已经出现约定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请求判令康美公司归还仍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确认原告有权以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清偿康美公司的债务,判令康盛公司对康美公司的债务承担。

  被告康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以及以出口退税作为质押等虽然是事实,但被告是因陷入众多经济纠纷而使财务状况恶化,目前虽然已停止经营,却仍在尽力给原告还款,并非故意拖欠。

  被告康盛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8日,被告康美公司向原告新区工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工行借款的,该公司一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新区工行有权从该公司在新区工行开立的账号为1105021629001001561的出口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在另附的一份“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上,常州市国税局盖章确认:截止到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额为1351.31万元。

  2003年12月25日,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22日,月利率为5.04‰。同时,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2004年2月20日,被告康美公司又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5.04‰。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2004年4月22日,被告康美公司给原告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6月7日,被告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以其房产为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月14日,新区工行以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为由,向康美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康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6月24日,新区工行提起诉讼。7月29日,康美公司又给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671 617.28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能否享有?

  一种观点认为,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理由是:

  1. 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由税务部门向作为纳税人的出口企业返还的税款。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给出口企业前,出口企业并不这笔款项,只享有主张税务部门给自己退税的权利。因此,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不是民法上所说的财产,只是该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指向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部门行使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对等,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这种权利不可转让。质权标的物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出口退税款明显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所谓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其标的物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这种权利由于不能转让,因此也不可以进行质押。

  2.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占有作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前已述明,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只是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不是现实的金钱;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前,对出口退税账户户主来说,它只是一笔可能会实现、也可能不会实现的期待财产,根本无法将其“特定化”。因此,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形式贷款,不是此条所指的金钱质押。

  3. 目前银行业开展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起源于上级银行下发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监控该账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商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项贷款的本息,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这是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目的的最完整表述。这个部门规章只提到银行对出口退税账户可以进行托管,并未规定可以进行质押,而且通篇都没有使用质押一词,更未规定银行有优先权,因此不能成为银行行使质押权的依据。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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