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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婚后一方所得父母房产拆迁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1号宅基地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某梦与被告李某军登记结婚。2016年初,原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C村1号宅基地房屋拆迁,给予了安置补偿款和安置房。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同样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当时1号院拆迁的安置对象分别为原告张某梦、被告李某军、李某军母亲王某珊、李某军父亲李某刚、李某军女儿李某珍,共五人。
2020年9月21日,被告李某军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向丰台法院起诉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认定“张某梦主张的拆迁补偿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及补偿款享有一定份额。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王某珊、李某刚、李某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是四被告,并且安置房屋现在还不存在,我方认为原告应等待安置房屋确定了之后再进行起诉,原告主张补偿款的五分之一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2014年3月19日,张某梦与李某军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9年10月,李某军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李某军的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8月,李某军再次起诉离婚。2020年9月21日,本院判决准予李某军与张某梦离婚。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7年2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C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C村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王某珊(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腾退范围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的全部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附属物(以下统称“被腾退房屋”)。二、被腾退房屋及安置人口1、被腾退房屋:乙方被腾退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1号……八、支付方式及期限乙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在验收房屋确已腾空、并取得乙方交付的权属证件、相关证明、政府批准文件等的原件以及房屋钥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存折/银行卡方式)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所得款支付给乙方。”
当日,C村村委会(腾退人、甲方)、Y公司(腾退人、甲方)与王某珊(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安置房补偿协议书》。
同日,C村村委会(腾退人、甲方)、Y公司(腾退人、甲方)与王某珊(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02月05日签订《安置房补偿协议书》,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安置房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应按照安置房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期房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5000元。二、在安置房未建成情况下,乙方自行解决周转房。乙方被安置人口为5人……”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珊腾退了1号院落及房屋,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王某珊。张某梦认可其与李某军未在1号建房,但称婚后在1号居住,王某珊、李某刚、李某军、李某珍不认可张某梦在1号居住。王某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7年2月9日开始在外承租房屋,张某梦在该承租房屋内居住,租金由王某珊支付,张某梦对《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王某珊虽出资承租房屋,但该房屋系原、被告五人共同居住,且其自2019年11月搬离承租的房屋。
 
裁判结果
一、王某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梦周转费41240元;
二、驳回张某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关于的补充协议》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周转补助费系按安置人口计算,张某梦作为被安置人,理应享有该部分利益,故对张某梦要求分割周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周转补助费已用于租房使用,对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确定租赁房屋每月租金3200元,张某梦应负担其中五分之一即每月640元租金,自2017年2月至2019年11月张某梦共应负担租房费用21760元,扣除该笔租房费用后张某梦应得周转补助费41240元。
因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王某珊,且张某梦认可未出资在该院落建房,故张某梦主张分割1号其他腾退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珊系1号的被腾退人,相关的补偿款项亦下发至王某珊名下,张某梦要求李某军、李某珍、李某刚给付腾退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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