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20-11-05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x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就原告XXX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
长、审判员:
河南xxx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就原告XXX诉被告纠纷一案,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意见:
一、被告XXX是依据制度取得该房屋的。
本案在最初被告是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合同的出卖方欠缺相应的,而又得不到真正的权利人的确认,最终导致合同无效。当然,被告是在取得之后得知上述情况的,被告XXX在受让该房屋时并不知真实情况,主观上是善意,根据的规定,被告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该房屋的的。
二、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及房屋买卖契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事后被告得知侯XXX是通过欺骗方法处分该房屋的,其实侯XXX根本没有处分权,但是侯XXX已经实际处分了该房屋,根据我国第51条的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规定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后果有两种:1,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2,权利人拒绝,这种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合同无效(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物权法10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情况是符合物权法106条规定的。
三、被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系善意第三人
善意,恶意的对称,指不知情。在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现行法律采用的是“非恶意及善意”的推定方法,即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否则,就推定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已尽到应该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从主观上被告不存在恶意。
1,被告在购买此房屋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首先,被告在洽谈房屋买卖的过程中,侯XXX始终居住在中银鑫苑2号楼3单元3层西户,并且持有XXX的、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被告的丈夫XXX在与侯XXX洽谈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先后去过原告XXX家里四次,其中看房子一次,与银行人员和评估公司人员一起去过一次,拿XXX的房产证去过一次,复印后归还XXX的房产证去过一次,四次都在该房屋内见到侯XXX。可见侯XXX是常住在中银鑫苑2号楼3单元3层西户,并不是偶尔出现在该房屋内。而且侯XXX还告诉被告的丈夫XXX:她就是XXX的母亲。根据常理,母亲一同和儿女一起居住,符合一般人的观念,母亲掌管着儿女的各种证件也符合人之常情。据此被告有理由相信,侯XXX就是XXX的,也是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
其次,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是判断善意与否的十分重要的标准。被告购买该房屋完全是按照市场价格交易的。当时房管部门的评估价是17.7万元,中国银行的评估价是16.77万元,而被告是以21万元购买的,高出中国银行评估价4.23万元。从逻辑和情理上来看,购房人不可能看出是个陷阱还要往里跳,不可能拿出 21万元去买一套会给自己带来巨大麻烦的房产。这足以说明被告是善意的。
2,被告有理由相信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同时,《物权法》还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这就是物权法中公示制度,其本意在于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即推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状况与客观实际相符,从而给市场交易中的第三人提供信赖利益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建立在物权公示制度之上的一种制度。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运用公开公信原则保护信赖利益的具体法律形式,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被告在该房屋买卖中顺利的在房管部门完成了过户手续,被告有理由认为无处分权人有处分权,从而与其进行交易,这是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赖,也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信赖,被告最终当然应取得该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