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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淑琦,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明仁巷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金,男,193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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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国xx、韩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1号512室,为被上诉人辽宁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因被上诉人辽宁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该房时欠上诉人韩xx工程款,故协议以争执房抵工程款158400元。上诉人国xx欲购买该房,经与上诉人韩xx协商,上诉人韩xx同意将该房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国xx。双方约定,上诉人国xx先付给上诉人韩xx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1999年9月21日上诉人韩xx和上诉人国xx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将该房阳台封闭,电表分户等工程做完后上诉人国xx付给上诉人韩xx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上诉人韩xx带上诉人国xx与被上诉人辽宁xx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约定将争执房卖给上诉人国xx;购房面积66建筑平方米;单价2400元/建筑平方米;总计金额为158400元。同日,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国xx出具了已交购房款158400元的《收据》。2000年5月31 日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给上诉人国xx开出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在这之前,上诉人国xx缴纳了该房3年的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费。因上诉人国xx认为上诉人韩xx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故未给付上诉人韩xx购房款余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遂发生纠纷,上诉人韩xx一直占用、控制争执房,使上诉人国xx不能进住该房。2001年1月,国xx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住该房。本案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与被上诉人董方伟就争执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同年8月1日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董方伟开出了争执房的《商品房准住通知》,被上诉人进住并部分装修了该房。同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董方伟取得争执房《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国xx于同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查封了该房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9年9月21日上诉人韩xx与上诉人国xx签订的《协议书》,同日上诉人国xx与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同日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国xx出具的已交购房款的《收据》,2000年5月 17日至同月31日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供暖公司给上诉人国xx出具的、采暖费、水电费已收缴的《收据》,同年5月31日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国xx开出的《商品房准住通知》,2001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方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同年8月1日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董方伟开出的《商品房准住通知》,同月2 日被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被上诉人董方伟出具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同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董方伟取得的争执房《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