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8-11-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先生起诉称:2013年1月3日,我与被告在第三人A公司服务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位于甲市房屋,双方约定了支付首付款和办理过户手续,并在附件中约定我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40000元支付房屋尾款。最终在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于2013年4月3日将贷款26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我当日向被告要求返还银行多支付的20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只返还给我13300元,剩余6700元被告拒不返还。另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于房款付清之日交付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直至2013年5月2日我才拿到房屋钥匙。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0404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邹先生答辩称:1、我收取原告67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给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13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而我在《收款收据》中约定2013年3月5日前全额支付,但房屋贷款是2013年4月3日才转入我转户,故我扣除逾期28天的违约金6700元。2、原告请求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404元没有依据。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子是带租约卖的,而租赁期间房屋买卖不影响租赁关系,原告要求2013年4月3日交房使用是不客观的。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约15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于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到同年4月3日银行才将贷款260000元付给被告。2013年4月4日,因原、被告就返还多余贷款及签订新租约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将房屋钥匙及10天的租金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4月底将钥匙交给原告。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中介A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甲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5.61平方米,成交价346800元;卖方在收齐楼款当天交付物业给买方使用;该物业带租约,买方连同现有之租约一起购入该物业,卖方须协助买方与租户签订新的租约;卖方逾期交付物业,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楼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以按揭贷款付款,签订合同时付50000元作为定金,首期楼款(含定金)106800元在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当天付清,由买方申请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4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20日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1068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区甲市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同年4月3日,XX银行将贷款26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返还给原告133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将2013年4月3日到4月13日的租金200元及房屋钥匙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3年4月底将钥匙交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潘某,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租金每月600元。再查明: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上备注:其余房款240000元,由原告银行贷款支付,在2013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银行贷款不是因卖方原因推迟时间,买方将于3月5日以现金方式付给买方剩余房款。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邹先生支付给原告杨先生逾期交房违约金3814.8元;
3、驳回原告杨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6700元。2、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404元。
靳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中介第三人A公司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468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06800元,后XX银行又将贷款26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故被告应将多取得的贷款2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扣除6700元仅返还给原告13300元。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买方应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的约定,原告应予2013年2月3日前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原告与XX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XX银行发放贷款的时间是同年4月3日,故原告逾期办理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已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向银行递交了按揭贷款申请,因银行审批需要时间,故没有及时发放贷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买方逾期支付楼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自愿于2013年3月5日开始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2013年4月3日,被告扣除逾期付款28天的违约金67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7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靳律师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双方在收齐楼款当天交付物业给买方使用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3日收到银行贷款的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该合同中关于“买方连同现有之租约一起购入该物业,卖方须协助买方与租户签订新的租约”的约定,故被告应在收齐房款当日协助买方与租户签订新租约。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履行交房义务时,还应与原告办理水电费、物业费结算,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主张2013年4月4日交房,因租金问题原告未能与租户签订新租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及第三人陈述,可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第三人交付房屋钥匙、2013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3日租金及水电杂费保证金,可以视为被告交付房屋。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卖方逾期交付物业,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2013年4月3日至4月14日期间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46800元×0.1%×11天=3814.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